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麗惠
被 告 吳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 改自106 年9 月13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遂於99年11月12、13日在郵局 提款,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在原告娘家客廳(即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曾以原 告之名義盜辦信用卡,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 語,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之到達,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郵 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及聲 請傳喚陳宜妏(即原告之女兒)作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據,觀諸該處分書簡述被告答辯意旨時,亦載有「那20萬 元是她(按即原告)出借給我清償借款使用」等文句(見本
院卷第6 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尚非無憑。又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宜妏到院亦證 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間財務往來?)知道。被告 是原告的堂姐,…. (大概)是在我讀國小的時候,在橋頭 外婆家的客廳,原告拿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買房子,所 以我母親即原告有拿現金給被告。…. 知道被告要向原告借 20萬元,但是原告給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數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證詞核與原所述大致相符;復 佐以兩造係堂姐妹關係,被告以買房需付款為由告貸,原告 基於親誼出借,此在客觀上亦在情理之內等情參互以觀,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聲辯,也無提出書狀作為陳述或提出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 張,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之到達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送達回證附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期 限催告返還,但被告迄不置理,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金2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 終結即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