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桃
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七八0一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許,駕駛九 N-一五五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闖越紅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當場鳴警笛攔查,甲○○拒停且 加速逃逸。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違規單 ,該違規單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郵局退回,舉發單位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於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桃警分交字第一五二四一號函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五 二-D九A七八0一三七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八十五年起即遷入桃園市○○○○街五九五巷一號八樓居住 至今,未曾漏收各類通知書,但伊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且違規單上所載伊 加速逃逸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然前開時間應係下班時間,大 興西路於該時段之交通流量頗大,呈壅塞現象,幾乎寸步難行,伊要如何逃逸, 且無法躲避警車之追逐攔截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一)異議人雖辯稱:伊在臺北上班,約晚上九、十點才會回到家,故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十七時十八分時,伊應該不會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然異議人確於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 警林心富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許,伊站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及大興西路路口中央指揮交通,伊當時面對大興西路,異議人駕駛車牌 號碼九N─一五五一號車輛行駛在大興西路上往國際路的方向,當時異議人方 向號誌由綠燈轉成紅燈後一、二秒,異議人之車輛從伊前方開過,已有越線的 行為,伊當場做出請他停車之手勢並鳴笛,過二至三秒後,異議人仍然開過去 ,伊由異議人背後看到異議人的車號、廠牌、顏色,異議人所駕車輛為裕隆廠 牌,一千八百CC,銀色車輛,後伊再查詢電腦確認車輛資料無誤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 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無法提出其上、下班時間 之證明,又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有證人可證,然姑不論異議人迄今未陳 報證人資料,且前開違規時間發生迄今已逾三年,實難想像一般人能對三年前 之某日某時、身處何處之日常瑣事記憶清晰,異議人所稱另有他人可證其於當 日未至違規地點一節,實有可疑,故異議人既無法對其所辯事項提出證明,僅 空言伊應不會於前開時段行經該處云云,自無可採。故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確有於前開 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本件異議人固有前開闖越紅 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於違規當時未停車接受稽查,然異 議人是否知細悉自身行為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一節,尚有推究之必要。經查,證人林心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是先作一 個停止的動作,該動作是對全部之車輛為指示,然異議人的車輛還是開過來, 故伊才對異議人作停止之手勢及吹口哨,但異議人之車輛還是開走,從伊欄停 至異議人經過伊身邊之間隔約為二至三秒,伊並不曉得異議人有無看到伊之動 作。當時是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路口有很多車,也比較吵雜。伊對異議人 為前開停止手勢及吹口哨後,異議人車速並無改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前開所述,可知異議人行經前開路段時,為交 通尖峰時間,人車吵雜,且證人為欄停之動作至異議人離去之間隔僅數秒,則 異議人於前開情形下是否可聽聞到證人所為之制止行為一節,非無可疑。況苟 異議人有意拒絕稽查,當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避員警追緝,又豈會毫不變更車 速,故異議人應係未及注意自身業遭員警制止,故而駛離現場,自與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罰責相繩。(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則其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 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 示,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 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 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④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裁決機關應依上 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 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 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 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 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 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 鍰數額結案。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未當場收 受前開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七八0一三七號舉發單,後舉發單位另以郵寄方式 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觀諸前開信封及大宗郵資已付掛 號函件收據影本,其上並無應受送達當事人住址、姓名之記載,經詢問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其雖答稱係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裝入信封,依其上所載之址為送達等語,然依卷附之信封,並未見其內 有裝放本件舉發單,則是否放置之情形為何,其送達之處所、人別,均無從得 知,自尚難以此空白信封,即認業已向本件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苟本件舉發單 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果異議人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闖越 紅燈處罰之數額為應為二千七百元,而非五千四百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 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五千四百 之處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應由原處分機關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 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裁罰,方為適當。異議人 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併將其 闖越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二違規事由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元之罰鍰, 然異議人並無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 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則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 ,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①期限內繳納或刑案聽候裁決者,②案 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 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