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鄭薛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0.65平 方公尺、同段73地號面積831.83平方公尺、74地號114.92平 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正 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高雄市○○區 ○○路○段0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鐵皮屋、棚 架、雞舍、水泥地及果樹(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共947.4 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核計被告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 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租金利益,自民國94年10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465,58 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8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設籍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 然僅借放戶籍,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其實際使用人為 訴外人郭枝蘭,郭枝蘭因此於106 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伊則業於同年月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有門牌高雄市○○ 區○○路○段00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鐵皮屋、棚架、雞舍、水泥地及果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面積共947.4 平方公尺,被告原設籍上址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堪清查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0 、50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 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 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故占有輔助人雖事實 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郭枝蘭證稱:「(跟被告何關係?) 她是我爸爸的朋友,我爸爸於99年過世,我是因為爸爸才認 識她。(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是何人所 建?)我爸爸蓋的,目前無人居住,只是我放東西的地方。 (被告有無去使用過該房屋及周遭的土地?)我們有種一些 樹,有時候請她幫忙澆水,她沒有在使用這個房屋。(妳們 種樹的地方是否是在茄萣區福西段59、73、74地號土地上? )對。(國有財產局是否有跟你們要過補償金或租金?)沒 有,我也沒有繳過。(被告為何設籍於上開地址?)她以前 跟我爸爸借放戶籍,都是她跟我父親在洽談,所以她為何借 放戶籍在那邊我不清楚。(〈提示庭呈勘查表照片圖〉照片 圖上是否為系爭土地現況?)對。(證人是否知悉鐵皮圍籬 係何人架設?)我爸爸生前所架設。(上面有做雞舍使用部 分為何人所為?)以前都是我爸爸在使用,目前是我在使用 。(是否知悉何時開始委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我知道很 早,是我爸爸委任她去那邊管理,但是否達10年我不確定。 (被告有無在系爭建物上居住過?)沒有,那邊無法住人。 (系爭建物有無申請門牌?)有,我爸爸去申請。」(見本 院卷第44、45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借放戶籍於上 址,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其雖受證人及證人 先父管理、照顧其上作物,然其既僅受其等之託在系爭土地 上管理、照顧作物,其本於此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為 其等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文,其應為占有輔助人, 是其既係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本於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自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占有 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465,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