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
一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情形,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六五七巷一號之耀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耀 郁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耀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E─五二九八號小貨車 ,為公司從事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凌晨,因至桃園地區載貨物,丙○○駕駛前開公司所有之七E─五二九八號小 貨車行駛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由龜山迴龍地區往桃園地區方向前進,丙○ ○明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於地面標示有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龜山鄉○○路七六八之二號前,明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五十公里,及路面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實線駛 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上當時亦行經該處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K 六─五九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乙○○身體受有脾臟第四度撕裂傷且摘 除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來處理現場之警員甲○○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在前開時地因有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及有跨越雙 黃實線侵入對向告訴人乙○○車道而與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因為彎道前有爛泥巴,閃避 不及,才不慎打滑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一再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被 告雖一再辯稱車禍現場前路中央有爛泥巴以致打滑到對向車道才撞到告訴人汽車 的云云,惟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不論係警員於肇事後立即所拍攝,或係事 故翌日之日間所拍攝現場,均無被告所辯稱爛泥巴之跡證,及最初到處理之警員 即證人吳國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說是前方的爛泥巴而打滑的,但當場 查看結果,並沒有發現被告所講的爛泥巴等語,另位警員證人丁○○亦於偵查中 證稱:現場僅有一些的爛泥,但沒有很明顯,而且和標線一樣是平平的,不是很 多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再到庭證稱「(肇事路段的車道上有無
廢土?)在被告行進方向的內側靠近雙黃線的附近有乾掉被壓扁的泥巴,長、寬 約六十、七十乘二十、三十公分,壓的很扁與地面黏在一起。」、「(會不會影 響行車的安全?)應該不會。」、「(當時發生車禍時的車流量是否很大?)不 大。」、「(現場視線是否良好?)有路燈。」、「(地面有無濕滑的情形?) 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均與被告所辯 現場情形不符。且本院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處適為一明顯 彎道,被告自承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而本件車禍時又係車輛稀少之深夜 時段,顯然係被告高速行駛經過該彎道路段時,因自己之疏失未遵行車道而侵入 對向車道所致,其猶辯稱係閃避路面障礙物云云,顯係卸責推罪之詞,不足採信 。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駕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前 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雙黃實線
越或迴轉」。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六八之二號前路段,該路 段地面上已明顯標記速限為五十公里,及該路段確實為設置雙向禁止跨越之雙黃 實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 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 止發生危險,其卻疏未注意應依循速限及應遵守雙黃實線不得跨越之規定,貿然 超速且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告訴人乙○○行駛之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身體受 傷,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身體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係受僱耀郁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均駕駛耀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E ─五二九八號小貨車,為公司從事送貨及收款工作,於車禍發生當時亦駕駛耀郁 公司所有小貨車於送貨之途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車牌號碼七E─五二九八號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一份附於 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使身 體受有有腹部鈍傷、脾臟第四度撕裂傷、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臉部 撕裂傷等傷害,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送醫救治,並同日進行脾臟修補手術,惟 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脾臟再出血而住院,並接受脾臟摘除手術及膿瘍引流術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出院,有告訴人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脾臟嚴重受傷以致摘 臟,因此重要臟器之摘除,造成被告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自不待言,是告訴 人身體所受之傷應係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原起訴檢察官疏未認定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誤以告訴人所受之傷為普通傷害,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惟已經實行公訴之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甲○○到場未知
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無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公司業務員,經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保持 高度注意義務,竟故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且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 過失情節至為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於肇事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和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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