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209號
GSEV,106,岡簡,20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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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鍾少仁
被   告 黃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2,654 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88,652 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 駛訴外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時後拖63-YG 號板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中線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東向14公里600 公尺處欲變換駛入外 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依交通法規先行禮讓在側車道行駛之 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貿然駛入外側 車道。適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在系爭曳引車側車道上行駛而至,閃 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及,伊所 駕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後,再撞及內側 分隔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下背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852 元、拖吊費用5,800 元、系爭自 用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388,652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 速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又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



費用部分,雖均不爭執,然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難謂合理 。其次,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數額過高,應以 1 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駛巨帆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時後拖63 -YG 號板車,即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 速公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東向14公里600 公尺處 ,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在系爭曳引車 之側車道上行駛而至,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與 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葉子板因此發生碰撞,原告所駕系 爭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再撞及內側分隔 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下背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 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以下簡稱刑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聖仁骨科診 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2 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 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中肇事,加損害於原 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 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52 元 、拖吊費用5,800 元、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28萬元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共388,652 元,本院審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下 背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5 2 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聖仁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 細及收據等件為據(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附民卷第2 至 8 頁),然依上開收據等資料計算,其合計金額僅2,211 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支出拖吊費5,8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9 頁),因該費用之支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必 須額外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得求償於被告之範疇,亦應准 許。
⒊修復費用部分:依卷附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估價單所示(見 附民卷第10至14頁),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總價雖為324,00 2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72,956元、烤漆部分為37,297元、零 件部分則為213,749 元),然原告主張其後系爭自用小客車 係以28萬元修復,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復均同意各修復項目 按比例計算,依此計算工資部分為63,048元、烤漆部分為32 ,232元、零件部分則為184,720 元(未滿1 元部分均四捨五 入,下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其中烤漆及零件費用共216,952 元部分,將增 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2月 9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6 年,已逾5 年耐用年數,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



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36,159元(計算式:216952÷〈5 +1 〉=36159 ),折舊額為180,793 元(計算式:〈2169 52-36159 〉×1/5 ×〈5 +0/12〉=180793),即烤漆及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6,159元(計算式:216952-180793=36 159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9,207元 (計算式:63048 +36159 =99207 )。 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下背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 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 職業軍人,每月收入34,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 職畢業學歷,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目前無業 ,名下亦僅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 被告抗辯應以1 萬元為當,亦非允洽,應以3 萬元為相當。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 弱輕重予以決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設有明文。被告 辯稱原告與有超速之過失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肇 事路段速限9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刑 案警卷第25頁),而原告於刑案警詢中,已自承:當時時速 約98公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 頁),嗣其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自承:那時車速大約96公里等語(見刑案刑事卷10 6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5 頁),是依原告所述,其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業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90公里;又刑案準 備程序中,法官106 年3 月20日勘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轉錄光碟之結果:「畫面時間:2015 /12/09 -15: 29:25『0913-ZQ 自小客行駛在國道10號外線,前方一台軍 車及左前方一台白色車頭曳引車後方拖掛藍色板車(即系爭 曳引車)行駛於中線,0913-ZQ 自小客車加速行駛。』2015 /1 2/09 -15:29:28『0913-ZQ 自小客行駛在國道10號外 線,前方一台軍車及左前方一台白色車頭曳引車後方拖掛藍 色板車行駛於中線,0913-ZQ 自小客車加速行駛,正超越中 線車。』2015/12/09-15:29:29『0913-ZQ 自小客車行駛



在國道10號外線正超越其左方行駛之白色車頭曳引車後方拖 掛藍色板車。』…2015 /12/09 -15:29:32『0913-ZQ 自 小客行駛在國道10號外線,前方一台軍車,已完全超越行駛 在其左側之白色車頭曳引車後方拖掛藍色板車。』…2015/1 2/09-15:29:43『0913-ZQ 自小客行駛在國道10號外線, 突然失控往左方行駛撞擊中間分隔島後停止。』(見同上刑 事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依此可證系爭自用小客車肇事 前自後加速超越系爭曳引車,足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明 顯高於系爭曳引車之車速,參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詢問時 陳稱:當時車速約90至100 公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 頁) ,堪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速業已超過90公里而超速行駛。至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故前時速約80-90 公里等語(見刑案警 卷第2 頁背面),然與其上開交通事故詢問時所述已有歧異 ,且其於警詢中亦稱:「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多少」等語( 見刑案警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而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距肇事時間已相隔4 月,記憶難免模糊,其所述忘記一情非 不可採,自應以其於交通事故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正確 ,被告警詢所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於交通事 故詢問時雖稱:當時時速為9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然其所述與刑案警詢、審理中陳述均不相符,亦與上開事 證多所齟齬,尚難採信。故本件被告雖有前開未依交通法規 先行禮讓在側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即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等過失,惟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仍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復審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 稱:「其實我沒有看到他的車(指系爭自用小客車),我有 看到軍卡,我要讓軍卡先過他還離很遠,我才慢慢切軍卡過 去,我看我後照鏡他離我很遠,怎麼突然一下子跑到那邊」 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66頁背面),可見倘若原告不超速行 駛,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其超速行駛,亦為導致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之一,則原告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 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 情節後,認應原告及被告負擔20%與80%之過失責任,始為 允洽。
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7,218 元(2211 +5800+99207 +30000 =13721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9,774 元(計算式:137218×〈 1 -0.2 〉=109774)。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8,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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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