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善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更名為陳善鑫,嗣又更名為乙○○ )與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交往、同居,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 於交往期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多次向甲○○借款,甲○○因念及兩人情誼 ,均如數借予乙○○,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借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乙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交予甲○○。嗣 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乙○○催討前開債務,乙○○為拖延甲○○,且欲 使甲○○相信其有還款之誠意與能力,方便日後得以繼續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變造公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某不詳之時間,在 不詳之處所,先將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以下簡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所 核發之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一紙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一張後,將影本上之所有權人、住所、原因日期、 登記日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欄上之原記載字樣加以括擦除去,再繕寫其他字 樣之方式加以變造(變造內容如附表壹所示),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並連續向甲○○ 借款,甲○○因誤信乙○○確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名義,認乙○○應有還 款之誠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又陸續借款予乙○○,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之借貸金額為九百萬元,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為一千五百 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甲○○。後甲○○又向乙○○ 催討債款,乙○○為拖延甲○○,復又承繼前開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 於某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玉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之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三張後,將三張影本上原有之所 有權人、住所、地號、等則、面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 上之記載字樣加以括擦除去,再繕寫其他字樣之方式加以變造(變造內容如附表 貳所示),並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與甲○○。嗣乙○○之友人「李培綜」告知甲○○前揭土地所有權 狀均係變造,甲○○乃委託友人代為查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查悉並未移轉 登記予伊之名義,且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到 期後,亦未還款,甲○○始知受騙,因甲○○揚言欲對乙○○提出告訴,乙○○ 遂將其所有之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之十五、四九八之三十、四九八之三四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狀原本各一紙交付予甲○○,並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九地號(權利範圍四五分之二)、四二一地號(權 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四二二地號(權利範圍四五分之二)及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八四六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仍不 足清償其積欠甲○○之債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略以:伊於八十六年間與甲○○同居, 因伊已結婚,她覺得沒有保障,所以伊就在八十六年將伊名下之花蓮玉里三筆土 地及雲林古坑一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她保管,後來因為雲林古坑那筆土地係伊 與家人共有,伊弟弟需要使用該土地權狀,所以伊就向甲○○要回來,交給伊弟 弟;後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時甲○○又覺得如果伊死後,她對伊之遺產沒有權利 分配,所以要伊簽立借據及本票給她,製造假債權債務關係,以便她可以用伊之 名義為被保險人買保險,所以伊才簽立六百萬元之本票和借據給她;至於伊所開 立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是因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介紹甲○○投資海外基金,她給 伊二百萬元,伊保證可有一千五百萬元之獲利,所以才開本票給她。伊並沒有交 付給甲○○那四張假的土地所有權狀,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云云置辯。惟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七紙(即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之十五、 四九八之三十、四九八之三五、四九八之三六地號各一紙、四九八之三四地號 二紙),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借據、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張在 卷可佐。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即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以下簡稱編號甲)與花蓮縣玉里鎮○○段四 九八─三四、四九八─三五、四九八─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即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三、四四、四五頁,以下簡稱編號乙、丙、丁) 各一張,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經以側光光源 比對,前開四紙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欄、住所欄、地號欄、面積欄、權狀字 號欄、原因及登記日期欄處均有紙張表面括擦變造痕跡,再以紫外光(UV) 光源比對,編號乙、丙、丁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發現明顯異樣反應,編號甲土地 所有權狀之住所欄及權狀字號欄處均有明顯顏色差異情形,此有該中心九十三 年六月七日(九三)宇鑑字第0七0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雲林 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及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之三四、四九八之 三五、四九八之三六地號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分別為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六日)所示,所有權人分別係林淑芬(雲林縣古坑 鄉○○段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陳善張(花蓮縣玉里鎮○ ○段四九八之三四地號部分)、蔡發桂(四九八之三五地號部分)及玉里鎮公 所(四九八之三六地號部分),未曾於前開編號甲、乙、丙、丁土地所有權狀 上所登載登記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再參諸編號乙、丙、丁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玉里 地政事務所主任為「雷福五」,發狀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惟經本 院向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時之土地所有權狀已 改為電腦列印,非如編號乙、丙、丁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係以人工繕寫,且玉里 地政事務所主任雷福五業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退休,現任主任彭華興自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起接篆視事,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玉地登字第0九三000四 八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前開編號甲、乙、丙、丁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均 係經人就部分登載事項加以變造,均非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花蓮縣 玉里鎮○○段四九八─三四、四九八─三五、四九八─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之真正原本,殆無疑問。
(三)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花蓮縣玉里鎮○○ 段四九八─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左下方分別有(83)0406 6、(77)01252之字樣,經本院向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字樣 係中央印製廠列管序號,每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列管序號係獨一無二,絕無重覆 情事,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玉地登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九號函一紙 在卷可參,惟編號甲之經人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左下角列管序號亦係(83) 04066,編號乙、丙、丁之三紙經人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左下角列管序號 同為(77)01252,而編號甲、乙、丙、丁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左下角列 管序號部分並未遭人括擦變造,有前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一份可佐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編號甲、乙、丙、丁四紙變造土地所有權狀,經將 編號乙、丙、丁變造土地所有權狀與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三四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以燈光為背光源重疊透視結果,編號乙、丙、丁變造 土地所有權狀上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之職章均與花蓮縣玉里鎮○○段 四九八─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上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之 職章位置重疊吻合,而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發狀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業經斗六地政事務 所收回註銷,惟經本院將編號甲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與斗六地政事務提供之雲 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影本,以燈光為背光源重疊透 視結果,編號甲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上之「關防」、「主任劉顯邦」之職章均 與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關防」、「主任劉顯 邦」之職章位置重疊吻合,此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是編號甲、乙、丙、丁之四紙經人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正之雲林縣古坑鄉 ○○段四五地號、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列管 序號均相同,而變造之四紙土地所有權狀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主 任劉顯邦」之職章位置與真正原本上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主任劉 顯邦」之職章位置復重疊吻合,顯見編號甲、乙、丙、丁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用 真正之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三四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後,再於影本上將部分字樣括擦變造而 來,彰彰明甚。
(四)被告雖辯稱前開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四紙並非伊交付予告訴人,伊僅於八十
六年與告訴人同居之初,因告訴人要求伊給予保障,遂交付所有權人為伊之雲 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土地、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八─十五、四九八 ─三0、四九八─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共四紙予告訴人收執,做為告訴 人與其交往、同居之保障云云,然告訴人若果因被告為有婦之夫,深感其無任 何名份、地位,而要求被告提供保障,在告訴人知悉被告擁有前開四筆土地之 情形下,衡情自會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實無 僅取得所有權人仍係被告名義之前開四紙土地所有權狀之理,因如此對告訴人 而言並無任何保障可言,告訴人亦無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再於該四紙影本上塗改變造所有權人姓名等事項之必要,蓋如此根本無法 達到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若謂告訴人係欲誣陷被告而變造前開土地所 有權狀,若被告確將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地號、花蓮縣玉里鎮○○段四九 八─十五、四九八─三0、四九八─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告訴人 ,告訴人自可變造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即可達到目的,實無另行以彩色影印方 式影印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後再加以變造之必要。是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之指 述較為可採,前開編號甲、乙、丙、丁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變造後再 交付予告訴人,至臻明確。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然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 伊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有陸續向甲○○借錢,五萬、十萬的借(見偵 查卷第八一頁背面)...欠六百萬元沒錯,是與甲○○同居時等語(見偵查 卷第五十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指稱:乙○○從八十六年開始向伊借錢,一次 十萬元左右借他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金額六百萬元之借據、本票、 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要求伊開立本票 及借據,以便她可據以投保,伊才開立該六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另伊介紹甲 ○○投資海外基金,伊保證可有一千五百萬元之獲利,所以才開立該紙一千五 百萬元之本票給她。伊之前所講欠甲○○六百萬元,指的是投資股票的虧損, 並非有向她借錢云云,惟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分別就前揭一千五百萬元與六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 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一二六號、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向本院訴請確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六百萬元之本票部分則未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 字第八一二六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六百萬元本票若確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開立以便據以投 保,實際上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六百萬元,何以被告對其向告訴人保證投資海 外基金可獲利一千五百萬元而開立之本票部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卻對 其主張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六百萬元本票部分反而未採取相同之法律行 動?此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先後一再供稱:甲○○結算後告訴伊股票虧 損六百萬元,但因帳戶內的股票尚值一百多萬元,所以算一算賠了五百萬元左 右,盈虧各半之結果,伊僅應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與其前開所稱六百萬元 指的是投資股票的虧損乙節亦顯然不符。次查,投資海外基金亦有相當程度之
風險,並非穩賺不賠,且被告供稱其僅係介紹人,如投資海外基金確有獲利, 並無法獲得任何報酬,衡諸常情,其焉有在毫無好處之情形下,竟開立高達一 千五百萬元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以保證獲利,而甘冒若發生虧損或未達獲利一 千五百萬元之目標,告訴人即會持該紙本票向其索討之風險之理!被告雖另稱 :因為當時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她如果投資海外基金有獲利,等於也 是伊獲利,所以就沒有約定如有獲利要給伊多少云云,惟若被告因認與告訴人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有財富共享之意,故未約定告訴人若獲利應給予若干報 酬,又何有開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以保證獲利之必要。顯見被告前開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中央印製廠統一印製,再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上填載 土地所有權人、地號、面積等事項,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性質上自屬公 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前開編號甲、乙、丙、丁四紙土地所 有權狀係經被告括擦其上部分記載事項後再繕寫其他字樣,業如前述,既未變更 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性,自屬變造行為,公訴人認係偽造,容有誤會。被 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為達 詐騙告訴人之目的,竟變造公文書,詐騙金額高達九百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犯 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前開編號甲、乙、丙、丁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雖係供被告犯本罪 所用之物,但被告既將該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變造為告訴人之名義後交付予 告訴人,以使告訴人相信其確已將該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顯見該四紙變 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六年起連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前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借款六百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須行 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 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所借予被告之六百 萬元,係因其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借款予被告,斯時被告尚未交付前 開四紙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騙告訴人九百萬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將其
九、九十年間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縱然成罪,亦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難認有何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 院自不得一併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常毓生
附表壹(雲林縣古坑鄉○○段土地部分):
一、原本記載內容:
┌────┬────────┬────┬────┬────┬────┐
│所有權人│ 住 所 │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
├────┼────────┼────┼────┼────┼────┤
│ │桃園縣中路里延壽│民國陸柒│民國捌肆│捌肆字第│中華民國│
│ 陳善張 │街117巷8─1│年壹月貳│年貳月貳│0303│捌肆年貳│
│ │號 │叁日 │捌日 │3號 │月貳捌日│
└────┴────────┴────┴────┴────┴────┘
二、變造後之記載內容(編號甲):
┌────┬────────┬────┬────┬────┬────┐
│所有權人│ 住 所 │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
├────┼────────┼────┼────┼────┼────┤
│ │桃園縣長安里中正│民國捌陸│民國捌陸│捌陸字第│中華民國│
│ 甲○○ │五街290號8F│年拾壹月│拾貳月貳│0303│捌陸年拾│
│ │之2 │貳叁日 │肆日 │3號 │貳月貳肆│
│ │ │ │ │ │日 │
└────┴────────┴────┴────┴────┴────┘
附表貳(花蓮縣玉里鎮○○段土地部分):
一、原本記載內容:
┌────┬──────┬───┬──┬────┬────┬────┐
│所有權人│ 住 所 │地 號│等則│面 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
├────┼──────┼───┼──┼────┼────┼────┤
│ │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柒柒│玖平方公│民國78│民國78│
│ 陳善張 │中山里19鄰│之叁肆│ │尺 │年5月2│年6月1│
│ │延壽街117│ │ │ │2日 │日 │
│ │巷8─1號 │ │ │ │ │ │
└────┴──────┴───┴──┴────┴────┴────┘
┌────┬────┐
│權狀字號│發狀日期│
├────┼────┤
│78玉土│中華民國│
│字第02│柒捌年陸│
│382號│月壹日 │
│ │ │
└────┴────┘
二、變造後之記載內容:
(一)編號乙:
┌────┬──────┬───┬──┬────┬────┬────┐
│所有權人│ 住 所 │地 號│等則│面 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
├────┼──────┼───┼──┼────┼────┼────┤
│ │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玖柒│壹公畝玖│民國捌玖│民國捌玖│
│ 甲○○ │長安里28鄰│之叁肆│ │平方公尺│年伍月叁│年伍月貳│
│ │中正伍街29│ │ │ │日 │壹日 │
│ │0巷8F─2│ │ │ │ │ │
└────┴──────┴───┴──┴────┴────┴────┘
┌────┬────┐
│權狀字號│發狀日期│
├────┼────┤
│89玉土│中華民國│
│字第02│捌玖年伍│
│382號│月貳壹日│
└────┴────┘
(二)編號丙:
┌────┬──────┬───┬──┬────┬────┬────┐
│所有權人│ 住 所 │地 號│等則│面 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
├────┼──────┼───┼──┼────┼────┼────┤
│ │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柒柒│捌柒平方│民國捌玖│民國捌玖│
│ 甲○○ │長安里28鄰│之叁伍│ │公尺 │年伍月叁│年伍月貳│
│ │中正伍街29│ │ │ │日 │壹日 │
│ │0巷8F─2│ │ │ │ │ │
└────┴──────┴───┴──┴────┴────┴────┘
┌────┬────┐
│權狀字號│發狀日期│
├────┼────┤
│89玉土│中華民國│
│字第02│捌玖年伍│
│382號│月貳壹日│
└────┴────┘
(三)編號丁:
┌────┬──────┬───┬──┬────┬────┬────┐
│所有權人│ 住 所 │地 號│等則│面 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
├────┼──────┼───┼──┼────┼────┼────┤
│ │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柒柒│壹公畝貳│民國捌玖│民國捌玖│
│ 甲○○ │長安里28鄰│之叁陸│ │玖平方公│年伍月叁│年伍月貳│
│ │中正伍街29│ │ │尺 │日 │壹日 │
│ │0巷8F─2│ │ │ │ │ │
└────┴──────┴───┴──┴────┴────┴────┘
┌────┬────┐
│權狀字號│發狀日期│
├────┼────┤
│89玉土│中華民國│
│字第02│捌玖年伍│
│382號│月貳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