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聚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二一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二一七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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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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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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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捌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伍│0000000 │ │
│ │新竹分行柯清福 │行新竹分行 │六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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