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64號
GSEV,106,岡簡,16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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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岳唐 
被   告 蘇筱茹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簽發票據號碼 CH68805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載憑票於10 6 年1 月20日無條件兌付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偕同自稱其伯父之人於105 年12月21日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尚宸電子有限公司處,以言語 恐嚇並脅迫原告,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會攻擊原告,致原告 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對此,原告業已對被告提 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並提出尚宸電 子有限公司合股合約草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見屏簡卷第4-6 頁)、彰化銀行存簿明細影本(見本院 卷第52-53 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依被告乙帳戶之提款紀錄可知,被告在105 年10月 27日共領了10次3 萬元,然卻在同日之甲帳戶中顯示存入29 萬元,及提領了5 次3 萬元,隔日又再自甲帳戶提領13萬5 千元。而甲、乙兩帳戶皆為被告所有,上開金額皆在同一分 行提領,被告自己運用提領金額,卻將事實歸於係貸與原告 云云,上開彰化銀行之存簿明細,不足證明兩造金有金錢借 貸之事實。又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原告所回 應的字句係針對車輛ETAG通行費或勞保費繳納等問題,與借 款無涉,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係斷章取義各 說各話,有片面截取之意,亦不足認定原告對之借貸之事實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調30萬元,此 有被告彰化銀行甲、乙帳戶存簿明細、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 錄為證。因原告遲未還款,伊乃於105 年12月21日協同至親



登門向原告要求還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系爭 本票係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所自願簽發,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其自有 彰化銀行甲、乙帳戶存簿明細、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原 告簽立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 頁及第59頁)。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號本票裁定事件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固應准許起訴。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 若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並著有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同參。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係在被告 偕其所謂伯父之人恫嚇裹脅之下,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發 ,並認被告涉妨害自由罪嫌等云,但原告僅提出檢察署刑事 傳票為據(見屏簡卷第5 頁),就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如 何受脅迫乙節並未積極立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自認其於簽 發系爭本票當日有報警並經警察到場查處,但原告當時也只 向警察泛稱兩造間係因車貸及車輛使用糾紛發生口角而已, 並無具體指摘如何受被告或其所謂伯父之人脅迫之情形,此 據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抑有進者,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實際日期為105 年12月21日,當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原 告同時並承認被告以入股原告所開設之尚宸電子有限公司投 資30萬元為名義雙方並簽立合股合約書草案,以上事實已據 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尚宸電子有限公司 合股合約草案乙紙附卷可考(見屏簡卷第4 頁),但原告卻 刻意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上開合股合約草案之簽立日均繕



寫成105 年11月3 日,原告不無可能係蓄意將票據原因關係 乃基於兩造間之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予以切割(詳下 述),益認原告指稱其發票行為是被脅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 簽發云云,俱無足採。
㈢實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及資金關係係基於原告前於105 年10月間曾向被告借貸30萬元,此據被告辯明:係因為原告 向被告借錢30萬元…,實際交款日為105 年10月27日,經過 被告多次催討後,無法還款,原告才會提議由被告投資尚宸 公司,但事後原告並沒有將被告列為股東等語綦詳,並經被 告提出借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既自 認系爭收據文義「茲本人於105 年11月3 日收取蘇筱茹新台 幣30萬元整並立據688051本票乙張為此證明」及其本人之簽 名俱真正,則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消費借貸之要物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空言否認 兩造間有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本於此開基礎而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即無足採酌。何況,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依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得證 明待證事實成立之間接證據,亦在法院採證之列。查本件被 告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原告亦回應被 告之催索而接續應答「知道了」、「我有在處理了,很抱歉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內容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53頁)。原告既針對被告催索曾表達不能如期還款之虧欠 或表示已有積極處理之誠意,依上開間接證據所示,亦足認 原告應有向被告借款尚未償還之事實可以採信。原告於審理 時卻移花接木稱其等之應答係針對所謂e-tag 通行費或勞保 問題而為應答云云顯屬牽強,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原因事實 ,經原告自發簽立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清償,已如前述,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均依法有據, 原告空言否認兩造間系爭本票權據權利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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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宸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