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56號
GSEV,106,岡簡,15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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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明宏 
      郭美金 
      郭予欣 
      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郭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丁○○就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18 5,586 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丁○○ 之父郭○○於民國89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及丁○○為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 分之1 ,且被告迄未就郭○○ 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因係被告及丁○○公 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丁○○積欠伊公司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公司對其財產之執行,致伊公司之系爭 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就與丁 ○○繼承郭○○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 22至31頁),並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33、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丁○○對原 告負有本金185,586 元及利息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未償,而丁 ○○103 至105 年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988年份之自 用小客車1 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65頁密封袋所附資料) ,丁○○之該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 告有必要對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因系爭遺產現仍登 記郭○○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始能對丁○○繼承之系爭遺產 權利求償,而丁○○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 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丁○○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而原告既為丁○○ 之債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 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 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丁○○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 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郭○○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依卷 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郭○ ○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及丁○○,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 定,被告及丁○○之應繼分各6 分之1 ,故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及丁○○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 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及丁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除丁○○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 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丁○○之 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 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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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高雄市│茄萣區 │ 白砂 │ * │ 654 │* │ 281.52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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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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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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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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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宏 │ 6分之1 │
├──────┼──────┤
郭○○ │ 6分之1 │
├──────┼──────┤
│ 王郭秀霞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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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予欣 │ 6分之1 │
├──────┼──────┤
郭美金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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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