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阿鑾
被 告 郭漢旗
訴訟代理人 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49⑴部分面積0‧九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及同上段一五五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550⑴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6,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被告所使用之同段1502地號 土地相毗鄰。詎被告在同段1502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時,其屋之雨遮、圍牆(下稱系爭地上 物),無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雨遮部分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1549⑴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圍牆(含其內 空地)則占用編號1550⑴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合計共占 用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則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 占用土地交還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27平方公尺,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三、被告則以:伊同意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但亦希望可以承買系 爭占用土地,以保留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等語置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照片、戶籍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10、20、62至67、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復經本院 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87頁),被告到 場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之雨遮、圍牆(即系爭地上物),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1549⑴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編號1550⑴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 占用土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為排除被告之占有 以回復其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被告雖於訴訟中表明願向原告承買系爭占用土地 ,然原告均未同意,是被告自難執此認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乃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附此敘明。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 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 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占用之不當得利按6,000 元 計算此一價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占用之不當得利價額6,000 元,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給付原告6,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