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48號
GSEV,106,岡小,48,2017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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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弘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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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