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3年度,603號
SCDV,93,竹簡,603,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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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0三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 五月二十七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惟到期日屆至後,經分別為付款之提示 ,惟皆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另有要公及他案需另行處理 為由,具狀聲請本院變更期日,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開不能到場之理由 ,況另有要公與他案需處理,亦非何重大事由,而本院核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各三紙為證, 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即本票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均為第一債務人,是被告應照該本票所載 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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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擔當付│發票日│票面金額 │本 票│利 息│票 號│
│ │ │款人 │ │(新台幣)│到期日│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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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 │中國信│九十二│三十二萬五│九十三│九十三│BX00│
│ │ │託商業│年一月│千三百三十│年四月│年四月│九二六四│
│ │ │銀行新│十六日│元 │十四日│十四日│七 │
│ │ │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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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 │中國信│九十二│三十二萬五│九十三│九十三│BX00│
│ │ │託商業│年一月│千三百三十│年四月│年四月│九二六一│
│ │ │銀行新│十六日│一元 │二十七│二十七│六 │
│ │ │竹分行│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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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 │中國信│九十二│三十二萬五│九十三│九十三│BX00│
│ │ │託商業│年一月│千三百三十│年五月│年五月│九二六一│
│ │ │銀行新│十六日│一元 │二十七│二十七│九 │
│ │ │竹分行│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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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