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訴訟程序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5,625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潔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即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8日下午18時15分許,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438號車),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375 公里9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將所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而於行駛時不慎掉落,適許潔宜駕 駛系爭車輛在被告車後同向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遭被 告車上掉落貨物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賠付修復費用87,625元(含工資11,126元、 零件76,499元),扣除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賠付許潔宜12,000 元之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75,6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25 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13 頁及第3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31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 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載運 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將所載運貨物捆紮牢固,以致貨物 於行駛時掉落,造成系爭事故,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 故之全部肇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4 年7 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 月;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工資11,126元及零件76,499元,合計為87,625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是以系 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9,56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76,499元÷( 5+1)=12,7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76,499元-12,750元=63,749元)×0.2 × 9/12(即9 月)=9,562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76,499元經 扣除折舊額9,562 元後,為66,937元,加計工資11,126元後 ,共78,063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78,063元為限。再扣除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已賠付許潔宜之修車費12,000元後,被告應負 66,063元之賠償責任。而許潔宜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 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7,625元,固有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66,06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66,063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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