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3年度,530號
SCDV,93,竹簡,530,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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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0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利息請 求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 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附表所示之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 六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公司 簽發交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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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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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3.04.10 │93.04.12 │八十六萬元 │BX三六七九九一│ │
│ │限公司 │新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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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