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二號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從不熟識,亦從未簽發過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顯屬虛偽,而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危險之 必要。
2、至被告所稱交付系爭本票之訴外人姜志弘確係原告第二個兒子,已五十五歲, 很少與原告聯絡,原告並不知其在外之債務關係,亦從未授權訴外人姜志弘簽 發原告名義之支票或本票,是訴外人姜志弘縱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 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方面則以:緣訴外人姜志弘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 百三十萬元,除自行簽發一紙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訴外人鄒國勳所 有土地供設定三百萬元抵押債權。然因屆期無法清償,該擔保品拍賣後,被告 亦無法獲償,被告乃向訴外人姜志弘表示其信用不佳,已無還款能力,應再找 保證人,於是訴外人姜志弘乃在八十七年間交付系爭二紙本票給被告,被告詢 問姜志弘發票人甲○○(註:指原告)係其何人,有無同意開票作保時,訴外人 姜志弘指天誓地表示原告是他父親,當然同意開票,要被告放心云云,被告始 收下系爭本票,事後姜志弘行方不明,被告遍尋不著,乃聲請本票裁定,因此 衍生本案。而原告固然否認簽發系爭票據,惟系爭本票乃其子所交付,原告與 訴外人姜志弘既具有父子關係,骨肉至親,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同意簽 發票據作保,至為灼然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 二號判決、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 例意旨參照 )。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二紙為證,然經本院就系爭本票與原告在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營業部開戶時所簽寫印鑑卡上之字跡二件 、原告出席臺新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會議時簽 名筆跡三件原本,一併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本票與上開印鑑 卡、會議簽到表上「甲○○」簽名字跡,經放大以⑴分析統計法、⑵特徵比對 法,並使用⑴VSC〡一光譜影像比對儀⑵顯微放大鏡研比結果,就起筆、運 筆、落筆、穩定性、習慣性,特徵比對結果認為尚不相符,有公誠鑑定有限公 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誠字第九三○八一四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而訴外人姜志弘前亦曾持其與原告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交付訴外人林美玲,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經林美玲 向本院訴請原告應給付票款,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將該二紙本票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定本票發票人處「甲○○」字跡與原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乃判決該二紙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林美玲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一紙 附卷可稽,觀之該案卷附二紙本票上發票人處「甲○○」字跡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處「甲○○」字跡,以肉眼比較判斷,無論就筆順、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 特徵,均屬明顯相似,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該案二紙本票上發票人處「甲 ○○」字跡既屬相同,惟該案本票送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其簽名字跡不相符 ,亦見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應無悖經驗法則,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姓名確係原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有關其姓名部分並非其所書寫,即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另稱原告與訴外人姜志弘為父子,姜志弘表示原告有同意開票作保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未能證明係原告本人所簽發,已如上述, 且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姜志弘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與姜志弘雖為父子,惟二人仍分別為獨立之法律 主體,尚難僅以其等間有至親關係,即謂原告當然有授權姜志弘為前開發票行 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其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情自為可採,被告就此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係原告所簽寫,則其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叁佰萬元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CH〡NO〡七八│九十年五月三│
│ │ │ │ │二二0三 │十一日 │
├─┼──────────┼───────┼───────────┼────────┼──────┤
│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壹佰貳拾萬元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CH〡NO〡七八│九十年五月三│
│ │ │ │ │二二0四 │十一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