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乙○○LIM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中華民國籍原告甲○○與印尼
國籍被告乙○○在印尼喃哇結婚,並於同日在印尼坤甸完結婚註冊結婚,此有經
我國駐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可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
偕被告入境我國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
活。嗣原告至我國外交部及印尼駐台使館為被告辦妥居留登記十餘天後,被告即
時常外出,且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迨至被告返回印尼後,原告雖數次電話要被告
回台同居生活,惟卻均遭被告反對,並索款新台幣八萬元,即願與原告離婚。因
此,迄今半年,被告既無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則本件婚姻顯有被告以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
左:兩造結婚同居後,被告即過著不正常的夫妻生活,白天被當佣人般的幹活,
家裡的電話不淮打,三、四個月不給一文零用錢,且每晚照陪原告睡覺,不曾外
宿,有同來自印尼作伴的鐘麗娟、劉惠芳二人可證。在兩造婚姻生活不和諧下,
雙方遂同意離婚。起初,原告堅持在臺辦理離婚手續,但因被告不同意,並要求
須在印尼辦理下,原告才提出由其提供二萬元讓被告返回印尼,並於其隨後前往
印尼辦理離婚手續時,再自願給被告八萬元賠償金之建議。嗣被告由原告親自送
去機場,並返回印尼後,竟收到原告的離婚通知書,實令人心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返回印尼後,拒不來臺,有惡意遺棄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據該資料所載
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
該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二六九一七○號函附被告入
出境資料在卷足稽。且觀諸證人即原告妹妹官杏美(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生)到
庭證稱:「兩造住伊新竹的家附近,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之
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
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