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229號
GSEV,106,岡小,2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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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宋央
      邱柏智
被   告 江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岡山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0 號34 3 公里300 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發現前方訴外人郭瑞尹所駕駛、訴外人黃美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時,已 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 黃美珠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 間內,上開事故經黃美珠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2 ,300元(其中鈑金為7,100 元、烤漆為8,200 元、零件為7, 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駕駛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惟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保險人黃美珠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到場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在交通事故詢問時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系 爭車輛煞車時,雖跟著煞車,仍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核與 郭瑞尹在交通事故詢問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時,因見前方車輛煞車,跟著煞停並開啟警示燈,然約過 2 、3 秒後仍遭後車追撞等語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參以卷 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其後方有19公尺之煞車痕,可 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車即系爭車輛時, 煞車不及而肇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足採取。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美珠受有 財產上損害,是黃美珠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2 ,3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鈑金(工 資)部分為7,100 元、烤漆部分為8,200 元、零件部分則為 7,0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其中烤漆8,200 元及零件7,000 元部分,將增加 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 (共15,200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1 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肇事日期 為105 年12月17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3年11月餘, 已逾5 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 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2,533 元(計 算式:15200 ÷〈5 +1 〉=253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為12,667元(計算式:〈15200 -2533〉 ×1/5 ×〈5 +0/12〉=12667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2,533 元(計算式:15200 -12667 =2533)。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633 元(計算式:7100 +2533=9633)。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黃美珠 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1頁),足見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償黃美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美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黃美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9,633 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430 元,由原告負擔57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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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