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丙○○係情侶關係,丙○○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渠二人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市區等 地,以一人把風,另一人趨前徒手轉動插於機車電門鑰匙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吳家鋒等人之機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均詳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得手後,均供二人騎乘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渠二人在新竹市○○路、武昌街口正欲騎乘附表 編號三之贓車時,為警發覺,並循線查獲二人所竊已遭丟棄之二輛機車。又丙○ ○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PB五─五六二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獨自趨前徒手轉動該車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丙○○ 在新竹市○○路二四七號前正欲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吳家鋒、蕭詩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二、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鋒、蕭詩蓉、被害人林漢鈞之兄甲○○指訴遭竊之情 節相符,並有起獲遭竊之車號HOC─○一二號重型機車、SMY─四一三號輕 型機車現場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丙○○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份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 丙○○雖於本院簡易案件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 這一件,是因為被告乙○○懷了伊的孩子,為了怕她被關,就把事情扛下云云。 然查,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三年 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四七號前所查獲,並當場逮捕被告 丙○○一人,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是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
街與民族路口菸酒公賣局前看見PB五─五六二號重型機車電門插著鑰匙,我便 將該車騎乘當代步工具,沒有共犯等語;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值班法官就決 定是否羈押被告丙○○所為之訊問程序時,被告丙○○仍坦承犯行。綜上,雖被 告丙○○於本院簡易案件訊問時翻異前詞,惟其於查獲之初,既能於警詢、偵訊 中清楚交代竊盜過程,且與被害人丁○○指述遭竊之情節完全相符,復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PB五─五六二號重型機車查獲 現場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事後改口,應係卸責之詞,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同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 人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皆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其與本件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缺乏代步工具而連續 竊取他人之機車,雖各該遭竊車輛之價值並非甚鉅,惟被告二人希冀不勞而獲之 主觀心態,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在卷可查,其之智識程度較低,犯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 附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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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經 過 │所 得 財 物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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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東區│因見車牌號碼HO│張木蘭所有,由吳│ │
│ │月一日上午│文化街十二│C─0一二號重型│金鋒使用之車號H│ │
│ │十時許 │號前騎樓 │機車鑰匙未取下,│OC─0一二號重│ │
│ │ │ │乃由丙○○在旁把│型機車一輛 │ │
│ │ │ │風,乙○○則趨前│ │ │
│ │ │ │徒手轉動電門之方│ │ │
│ │ │ │式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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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西大│因見車牌號碼SM│蕭詩蓉所有之車號│ │
│ │二月二十日│路大遠東百│Y─四一三號輕型│SMY─四一三號│ │
│ │上午十時許│貨公司咖啡│機車鑰匙未取下,│輕型機車一輛 │ │
│ │ │館前之騎樓│乃由乙○○在旁把│ │ │
│ │ │(即新竹市│風,丙○○則趨前│ │ │
│ │ │勝利路一八│徒手轉動電門之方│ │ │
│ │ │一號對面)│式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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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中正│因見車牌號碼HS│林漢鈞所有之車號│ │
│ │二月二十五│路一二九號│S─九七0號重型│HSS─四一三號│ │
│ │日下午四時│中國國際商│機車鑰匙未取下,│重型機車一輛 │ │
│ │許 │業銀行騎樓│乃由丙○○在旁把│ │ │
│ │ │下 │風,乙○○則趨前│ │ │
│ │ │ │徒手轉動電門之方│ │ │
│ │ │ │式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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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六│新竹市東門│因見車牌號碼PB│丁○○所有之車號│九十│
│ │月二十一日│街、民族路│五─五六二號重型│PB五─五六二號│三年│
│ │下午二時許│口 │機車鑰匙未取下,│重型機車一輛 │度偵│
│ │ │ │乃由丙○○獨自趨│ │字第│
│ │ │ │前徒手轉動電門之│ │三六│
│ │ │ │方式竊取之 │ │七八│
│ │ │ │ │ │號移│
│ │ │ │ │ │請併│
│ │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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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