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係夫妻,鄒鏡泉(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六八九三號無罪判決確定)係乙○○之父,楊文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四號無罪判決確定)係丙○○之妹婿,於民國(下同)七 十七年間丙○○購得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二○─二○地號之土地一筆,因無 自耕能力,以鄒鏡泉之名義登記,嗣丙○○、乙○○等蓄意詐欺,準備避居國外 ,恐其他債權人就該土地求償,明知與楊文展並無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債務,竟共 謀將前開土地設定伍仟萬元之扺押權予楊文展,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委由鄒鏡泉 之媳林淑煦(即鄒永田之妻)持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丙○○、乙 ○○、楊文展、鄒鏡泉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規定。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為十年。而被告二人犯罪成立之日為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扣除檢察官(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迄本院於八 十一年七月十日對丙○○、乙○○分別依新院成刑群緝字第二○八號、第二○九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計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時效不進行,再加上因被告 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按即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件 十年追訴權時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其追訴 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業已完成,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