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訴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
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 八十一年八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並另行起 意,與其同居人丙○○,以及乙○○、庚○○夫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暨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丁○化名為戊○○,變造戊○○之 扣案),及持先前偽刻之戊○○印章(未扣案),蓋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及切結書上,以偽造完成上揭文件後,持該文件及變造之戊○○ 以行使,同時檢具納稅證明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大溪 鎮○○里○○路三百六十三號一樓處設立福榮木材行,足生損害於戊○○及主管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之後,渠等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八 月底止,向彭盛錦、張福隆、宋陳美淑、袁錦璋、己○○○、楊料、薛宗文(由 業務員林源盛出面接洽售貨事宜)、李池軒、唐桂娥及朱漢文等商家詐購貨物( 詐購貨物之時間、次數、財物內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商家均不知 福榮木材行並無實際營業,僅為虛設商號,因而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均送至福榮木材行,分由丁○、乙○○及庚○○等人點收。丁○、乙○○、庚 ○○及丙○○等人,復共同延續上揭犯意,並和另一自稱辛○○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由自稱「辛○○」之人,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路○段二百五十二號虛設日鑫行,並租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五十號處成立日鑫板模行,同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址成立日鑫行,並為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後即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向顏耕 民、劉阿定、王敦濬、林格文、湯賢孜、蔡文雄、傅耀明、黃俊雄及其妻杜黎明 、曾文廣、陳龍岩、洪登樹、陳甜、廖阿興暨楊陳榮等商家詐購貨物(詐購貨物 之時間、次數、財物內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商家均不知日鑫行並 無實際營業,僅為虛設商號,因而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均送至前述
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段二百五十二號或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段 五十號處,交由丁○、乙○○、庚○○或自稱辛○○之人點收。迨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唐桂娥等人報警,在前開日鑫板模行,查獲乙○○ 、庚○○及丙○○,丁○則乘機逃逸,並扣得其等詐騙得之大批贓物(皆由被害 人領回,其領回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其等所有供或預備詐騙廠商所用之帳簿 四本、支票簿二本、支票存款簿一本、剪貼簿二本、進出貨單一疊、印章二枚及 房屋契約書一份等物。
三、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並供作或預備詐欺廠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戊○○名義之
,並未扣案,且本院為本案判決之時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已有十年,應 認該變造之戊○○名義之
收,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犯行,且本件被告係虛設福榮木材行後,向被害人等詐購 貨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然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以所領用之發票 ,分別開立存根聯與扣抵聯不符,並依較少之存根聯金額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 嫌等語,是兩者行為之性質上各有差異,手段並不相同,構成要件亦非相同,而 被告又否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是足徵被告縱涉犯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 亦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 辦,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楊惠芬
右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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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次 數│ 詐騙財物(新臺 │備 註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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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彭盛錦 │八十三年四月│ 十二次│ 建築材料;價值 │ │
│ │ │中旬至八十三│ │ 九十萬九千八百 │ │
│ │ │年七月底止 │ │ 零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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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福隆 │八十三年五月│ 數次 │ 各類鐵釘;價值 │ │
│ │ │間 │ │ 十八萬六千三百 │ │
│ │ │ │ │ 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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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宋陳美淑│八十三年五月│ 數次 │ 裝璜角材;價值 │ │
│ │ │中旬起至八十│ │ 約三十四萬元 │ │
│ │ │三年七月底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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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袁錦璋 │八十三年六月│ 一次 │ 廚具一批;價值 │ │
│ │ │二十九日 │ │ 八萬三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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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八十三年七月│ 一次 │ 棧板;價值十二 │ │
│ │ │八日起至八十│ │ 萬五千零六十元 │ │
│ │ │三年七月二十│ │ │ │
│ │ │二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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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楊料 │八十三年七月│ 六次 │ 冷氣機、電視機 │ │
│ │ │中旬 │ │ 、音響、攝影機 │ │
│ │ │ │ │ 、錄音機、錄放 │ │
│ │ │ │ │ 影機等電器;價 │ │
│ │ │ │ │ 值共二十七萬八 │ │
│ │ │ │ │ 千三百三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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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薛宗文 │八十三年七月│ 三十次│ 木材;價值約二 │ │
│ │ │初至八十三年│ │ 八十萬一千九百 │ │
│ │ │八月底 │ │ 九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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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李池軒 │八十三年七月│ 一次 │ 高爾夫球用具; │ │
│ │ │二十三日 │ │ 價值四十二萬五 │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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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唐桂娥 │八十三年七月│ 五次 │ 木材;價值共五 │ │
│ │ │二十五日起至│ │ 十二萬九千五百 │ │
│ │ │八十三年八月│ │ 九十五元 │ │
│ │ │五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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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朱漢文 │八十三年七月│ 八次 │ 木材;價值共一 │ │
│ │ │二十八日起至│ │ 百零八萬零八十 │ │
│ │ │八十三年八月│ │ 元 │ │
│ │ │十五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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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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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次 數│ 詐 騙 財 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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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顏耕民│ 八十三年九月│ 十二次 │ 夾板、角材及地 │財物已經被│
│ │ │ 五日起至八十│ │ 板;價值共二十 │害人領回 │
│ │ │ 三年十月八日│ │ 八萬九千七百零 │ │
│ │ │ 止 │ │ 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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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劉阿定│ 八十三年九月│ 七次 │ 角鋼、梯架、辦 │ │
│ │ │ 五日起至八十│ │ 公桌、辦公椅、 │ │
│ │ │ 三年十月二日│ │ 合椅、白板、鏍 │ │
│ │ │ 止 │ │ 絲;價值共七萬 │ │
│ │ │ │ │ 五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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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王敦濬│ 八十三年九月│ 一次 │ 運搬機械機一臺 │運搬機械機│
│ │ │ 六日 │ │ (贈充電機、輪 │業經被害人│
│ │ │ │ │ 胎);價值三十 │領回,惟贈│
│ │ │ │ │ 二萬元 │品未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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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林格文│ 八十三年九月│ 三十六 │ 五金工具;價值 │財物業經被│
│ │ │ 十九日起至八│ 次 │ 共三十萬七千一 │害人領回 │
│ │ │ 十三年十月十│ │ 百十五元 │ │
│ │ │ 三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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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湯賢孜│ 八十三年九月│ 一次 │ 空壓機一部;價 │財物業經被│
│ │ │ 二十六日 │ │ 值四萬一千九百 │害人領回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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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蔡文雄│ 八十三年九月│ 四次 │ 氣動打釘槍、氣 │ │
│ │ │ 二十七日起至│ │ 動鎚、氣動板手 │ │
│ │ │ 八十三年十月│ │ 組等物;共價值 │ │
│ │ │ 八日止 │ │ 七萬七千一百五 │ │
│ │ │ │ │ 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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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傅耀明│ 八十三年九月│ 四次 │ 電鑽、起子頭、 │部分財物業│
│ │ │ 二十九日起至│ │ 電動起子;共價 │經被害人領│
│ │ │ 八十三年十月│ │ 共十四萬一千九 │回 │
│ │ │ 十三日止 │ │ 百四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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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黃俊雄│ 八十三年十月│ 二次 │ 柚木;共價值二 │ │
│ │ │ 八日起至八十│ │ 十六萬七千一百 │ │
│ │ │ 三年十月十一│ │ 六十元 │ │
│ │ │ 日十七時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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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曾文廣│ 八十三年十月│ 一次 │ 臺車一批;共價 │ │
│ │ │ 十二日 │ │ 值五萬五千八百 │ │
│ │ │ │ │ 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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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陳龍岩│ 八十三年十月│ 一次 │ 地板一批;共價 │財物業經被│
│ │ │ 十二日 │ │ 值二十一萬二千 │害人領回 │
│ │ │ │ │ 六百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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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洪登樹│ 八十三年十月│ 一次 │ 鑽臺一批;共價 │財物業經被│
│ │ │ 十三日下午 │ │ 值五萬九千七百 │害人領回 │
│ │ │ │ │ 四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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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陳甜 │ 八十三年九月│ 一次 │ 夾板;共價值九 │財物業經被│
│ │ │ 五日、十月初│ │ 萬七千六百八十 │害人領回 │
│ │ │ 、十月十三日│ │ 元(計二批貨款 │ │
│ │ │ │ │ 之總合,第一批 │ │
│ │ │ │ │ 已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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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廖阿興│ 八十三年十月│ 一次 │ 水曲柳木地板; │財物業經被│
│ │ │ 九日訂貨,十│ │ 價值二十四萬一 │害人領回 │
│ │ │ 三日交貨 │ │ 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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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楊陳榮│ 八十三年十月│ 一次 │ 鏍絲四十三箱; │財物業經被│
│ │ │ 十三日 │ │ 共價值六萬一千 │害人領回 │
│ │ │ │ │ 七百零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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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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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應沒收之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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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福榮木材行)│戊○○之印文 │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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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切結書 │戊○○之署押 │一枚│
│ │ │戊○○之印文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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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身分證影本旁 │戊○○之印文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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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明書 │戊○○之印文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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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稅單 │戊○○之印文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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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土地謄本 │戊○○之印文 │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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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委託書 │戊○○之署押 │一枚│
│ │ │戊○○之印文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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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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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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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帳簿 │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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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支票簿 │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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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支票存款簿 │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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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剪貼簿 │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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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進出貨單 │一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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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印章 │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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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房屋契約書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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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