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425號
GSEV,105,岡簡,42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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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馬松增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賴玫勳即勝園葬儀社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馬木利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死亡,由伊出 面委任被告辦理馬木利殯葬事宜及伊母馬張玉春之撿骨事務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馬木利報酬部分,被告辦理完畢後 應退還新台幣(下同)8 萬元,馬木利部分伊業已給付281, 350 元,馬張玉春部分伊則給付63,000元。惟經伊事後核算 ,發現前開費用中62,325元,遭被告重複收取,被告受領該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25元。又被告事後亦拒 絕依約退還8 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8 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42,325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2 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均由伊母曾文俐與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馬 速珠接洽簽訂,馬木利之喪葬費用共190,625 元,馬張玉春 撿骨費用則為48,000元,馬速珠已於105 年3 月15日將馬張 玉春撿骨費用48,000元交與伊。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馬 張玉春撿骨費用62,000元、105 年3 月20日估價單記載馬木 利之庫錢等費用75,800元及同月月21日估價單記載核算後其 餘費用143,225 元,均係伊配合馬速珠記載,以利其可向原 告溢收款項,收歸己有,故馬速珠雖依估價單向原告收取費 用,並將收取之62,000元、75,800元及143,225 元轉交與伊 ,然伊已將溢收款項90,400元(計算式:143225-〈190625 -75800 -62000 〉=90400 )退還馬速珠,並未溢收款項 。又原告提出另張105 年3 月20日估價單,其上雖記載費用 為62,325元,然其僅作為估價之用,伊並未收取該款項,原 告依此主張伊當日曾收取62,325元,實屬無稽。其次,105 年3 月21日估價單中雖記載「16万」,惟伊並未實際收取16 萬元,而係馬速珠告知伊,馬木利部分若依國寶生前契約辦



理為156,000 元,伊應馬速珠要求記載16萬元,另該估價單 上「-80000」記載,則是國寶生前契約退掉可領取之數額, 亦是應馬速珠所寫,且伊雖於105 年3 月6 日陳稱可向生暉 慈善會可申請補助減價,但經送件後該會前理事長佘義水審 核後認馬木利喪葬事宜不符合資格,未予補助,伊從未應允 退還8 萬元,故上開記載與馬木利之喪葬費均無關,原告主 張伊答應退還8 萬元,並據之請求伊返還8 萬元,顯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馬速珠父馬木利於105 年3 月9 日死亡,由原告委由 馬速珠出面委任被告辦理馬木利殯葬事宜及馬張玉春之撿骨 事務(即系爭契約)。
㈡、估價單上記載馬張玉春撿骨費用為62,000元,原告業已如數 給付,就此馬速珠另給付原告48,000元。㈢、馬木利部分,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0日及105 年3 月21日 給付75,8000 元(不含訂餐廳費用)及143,225 元與被告。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溢收62,325元?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應 允退還8 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主張其依記載62,325元之估價單,於105 年3 月20日給付 62,325元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又向其收取包含該費用 之143,225 元,62,325元顯遭被告重複收取,應予退還云云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重複支付62,325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辯稱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向其收取62,325元,固提出 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僅記載各費用品名及金額(見本院 卷6 頁),其全無原告業已付款及被告收訖款項之記載,且 依105 年3 月21日之估價單僅記載62,325元,並未就兩造不 爭執業已依估價單記載75,800元如數支付之75,800元再行計 算,參互以觀,足見105 年3 月21日之估價單係就原告尚未 償付之款項為計算,是原告以該估價單主張被告業已收受該



款項62,325元,尚難遽採。
⒊證人馬速珠固證稱:伊確於105 年3 月20日給付62,325元與 曾文俐云云,惟查,證人為本件親自與曾文俐接洽之人,該 款項是否確實給付,與其具利害關係,且其為原告之妹,證 詞亦不免有偏頗之虞。又原告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曾文俐 協調時,係稱「該社(指被告)重複收取62,000元」等語, 有該處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依其所述金 額以觀,與原告所稱被告溢收62,325元不符,參諸曾文俐馬速珠收取馬張玉春撿骨費用48,000元後,又向原告收取6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堪認原告上開所稱重複收取之 款項為馬張玉春撿骨費用,是證人所述,與原告於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所述亦有齟齬。其次,依被告提出之手寫會帳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第126 頁),業記載「190625-75800 =11 4825-62000 =52825 ,143225收-52825 未付,退90400 元」,並無一語提及收取62,325一事,原告雖否認其形式真 正,惟證人佘義水證稱:第二頁會帳單上方文字及前頁會帳 單非伊書寫,下方文字(即上開記載)始為伊所寫,是在勝 園葬儀社辦公處所,曾文俐馬速珠在場核算,伊寫在曾文 俐筆記本上,故始會在計算後當場退90,400元給馬速珠,馬 速珠當場同意後,將90,400元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 145 頁),又該會帳單共計2 張,第一頁會帳單上「水果」 二字之筆跡,與證人所稱為其所書寫部分之「水果」二字筆 跡相比對,無論字形、筆順、書寫方式,顯然有異,是證人 稱會帳單上開記載為其所寫一情,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其真 正則不足取。再者,上開退款攸關馬速珠可取得之數額多寡 ,倘非經雙方會算同意,馬速珠豈有任意接受該退款之理, 是證人所述該退款係經雙方會算一情,尚非無稽,而曾文俐 事後有退還90,400元馬速珠一情,業經馬速珠證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馬速珠經雙方會算 時,既不爭執有重複給付被告62,325元,並同意被告退還款 項之數額,其於本件審理時改稱重複交付62,325元,所為證 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固曾陳稱有依該估價單收取62,325 元,然其真意,係105 年3 月20日曾收取62,325元,或該估 價單之62,325元業已收取,不無疑問,亦難依其所述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依該存摺所示,僅可證明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提領37 6,000 元,該金額與提領日期與原告所稱給付之日期及數額 有異,無從依此認定原告以此提款金額於105 年3 月20日給 付被告62,325元。此外,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其曾於10



5 年3 月20日給付被告62,325元,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325元,於法即屬無據。㈡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按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主張其曾交付16萬元與被告,被告應允辦理完畢後退還 8 萬元,迄今未退還云云,固提出上開存摺為證,而依該存 摺所示,雖可證明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提領376,000 元, 然此數額與原告所稱當日給付金額16萬元不符,已非可依此 即認定原告確有為該項給付。又原告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與 被告協調時,陳稱喪葬金額為349,350 元,有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亦即原告當時 係主張交付349,350 元(63000 +80800 +62325 +143225 =349350),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稱分別交付被告62 ,325元、75,800元、14,3225 元,合計共281,35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均未陳稱曾交付被告16萬元,其嗣後卻 改稱曾交付16萬元,連同前所交付之62,325元、80,800元、 142,325 元,共計交付被告445,450 元(160000+62325 + 80800 +142325=445450),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其次 ,證人馬速珠亦證稱:「所以16萬元是我為了給兄弟姊妹看 ,比較體面,所以才請她(指曾文俐)記載16萬元…16萬元 為帳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依其所述,益 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16萬元與被告。再者,證人馬速珠另證 稱:「(估價單2 部分其他辦理費用是否願意付8 萬元?) 願意。」(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之前 已先行交付62,000元、75,8000 元與被告,倘原告前另交付 16萬元與被告,該筆費用支付其餘尾款已足夠,其焉有願於 105 年3 月21日另行交付143,225 元之理。另被告抗辯馬木 利之喪葬費用共190,62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場地設施使用 繳費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6 至117 頁),足堪採信,而原告所提出記載 75,8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其金額為虛載,依 其所載項目僅花費62,800元,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 至117 頁),則扣除該款項及62,325元後,所餘 費用為65,500元(190625-62325 -62800 =65500 ),依 馬速珠上開所述,其願意支付扣除62,325元、75,800元外之 其餘費用8 萬元,足見被告收取馬木利喪葬費用190,625 元 ,並無不合,則被告亦無可能願意退還原告8 萬元,而陷於



虧損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允退還8 萬元,顯與常情有 違,自非可信。至於曾文俐曾於105 年3 月6 日與原告及馬 速珠洽談中曾稱:「阿十五萬六,我們這裡如果說,不要說 有這個證明來做,我們可以來做是八萬塊。我們會裡(指生 暉慈善會)加減,等於差一半的錢,妳知道嗎?」有原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此僅為 曾文俐與原告及馬速珠就馬木利喪葬費用之粗估費用,並非 承諾以此價格承作馬木利喪葬適宜之花費,況依曾文俐所述 之意,退費係以補助通過為條件,然本件馬木利喪葬費用經 送件後,生暉慈善會審核後,認馬木利喪葬事宜不符合資格 ,未予補助,業據佘義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 ,故被告因此未退還費用,亦與其等約定無違,尚無從依前 開對話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如前所述被告業將向原告 溢收之款項90,400元退還馬速珠,被告已無溢收款項,則被 告既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約定之費用,亦未應允退還8 萬 元,原告給付其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取得 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8 萬 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於105 年3 月20日向原告收取62,325元 ,其依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收取該費用,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16萬元,亦未應允就約 定支付款項中,另行退還8 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換款項,尚乏依據 ,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42,3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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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