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387號
GSEV,105,岡簡,387,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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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志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被告姓名及職業(甲○○,任高 雄第二監獄正舍主任管理員),然本院依上開資訊先向該高 雄第三監獄函請查覆簡某相關年籍及住所等個資時,據該監 所函覆因其不同意提供相關個資(見本院卷第35頁),致尚 無從依上開原告提供之簡略資料辨識被告身分及其確實住居 所,乃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址並向該管 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最近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於106 年 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既對被告提起訴訟,依 法即應先確認被告當事人年籍資料,否則起訴即不備程式。 原告雖於106 年3 月27日具狀請求本院職權調查甲○○戶籍 資料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 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程式上必要事項,法院 自無依職權幫原告函調其他機關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便 利原告提出之義務。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戶籍資料,其 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者,勾稽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無非泛稱原告於在監 服刑時,被告或以言語脅制同室牢友林嘉祥,致林某不敢舉 報另受刑人張順利對原告施暴犯行,因此原告無法調房;或 被告不正當關押原告於保護房致原告感染皮膚病等云資為論 據。但本院以為:被告如確實身為舍房主管,其對犯則之受 刑人本即有輔導教化甚至管束監禁權責(監獄行刑法第三章 、第六章參照)。受刑人如不服其處分,除得依監獄行刑法 第6 條進行申訴外,因監獄之管理人員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 公務人員,原告如認其因被告有藉職權侵犯其人身自由時, 原告亦得先依國家賠償法制由受請求賠償之義務機關先進行



協議(此即「協議前置原則」),如此不僅可使請求權人即 原告同樣能受到權益之保障,同時也可避免公務人員直接受 訴追求償之苦累。否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動輒得咎,復 為慮及日後恐直接面對層出不窮之求償訟案,勢必發生寒蟬 效應,監所之管理人員更不敢勇於任事,依法執行對犯則受 刑人施以必要之管教責任。尤其本件原告自105 年11月2 日 出監以來屢屢以各項民事爭訟對其獄中管理員、牢友提出多 達十數宗訟累,不無藉其因聲請訴訟救助免納裁判費之優勢 ,多方興訟,不惟有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疑慮,更將致被訴追 人疲於應付訟累,恐非司法正義之正當使用。基於以上認知 ,就本件言,本院認應以較嚴謹之教示程序督促原告應先善 盡其程序協力義務之必要。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得 於期限內補正其程序上瑕疵,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起訴。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保全證據即失所附麗,尤 其原告起狀中合併請求保全證據標的,經核亦與起訴前單獨 聲請之保全證據內容悉相同,而上開保全證據之請求,已經 本院另案105 年度岡全字第10號事件於105 年8 月12日裁定 准許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保全證據案件卷宗比對核閱無訛 。原告於此再次聲請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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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