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300號
GSEV,105,岡簡,30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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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楊筱姿 
被   告 郭明源 
      郭政吉 
      郭素珠 
      郭政成 
      郭鄭鳳珠
      郭哲志 
      郭人有 
      郭孋云 
      薛郭秀春
      郭秀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宗 
被   告 郭秀碧 
      郭秀緞 
      郭秀燕 
      郭月琴 
      郭玟秀 
      郭政文 
      郭素英 
      王郭素葉
      蘇郭素月
      郭薛麗華
      方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⑴部分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⑴部分面積14.38 平方 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先祖郭○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系爭



墳墓為被告郭政鳳珠、郭哲志、郭有人、郭孋云郭政成郭政吉郭政文郭薛麗華郭振宗蘇郭素月王郭素葉郭素英郭素珠方郭素雲之被繼承人郭○○,被告郭玟 秀之被繼承人郭○○,被告郭明源薛郭秀春郭月琴、郭 秀燕、郭秀緞郭秀芬郭秀碧之被繼承人郭○○所興建, 由被告因繼承取得而共同占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鄭鳳珠郭哲志、郭有人、郭孋云郭政成郭政吉郭政文、郭薛 麗華、蘇郭素月王郭素葉郭素英郭素珠方郭素雲郭玟秀郭明源薛郭秀春郭月琴郭秀燕郭秀緞、郭 秀芬、郭秀碧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郭 秀緞、郭政文郭素英王郭素葉蘇郭素月郭政成、郭 薛麗華方郭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部分,為伊於民國104 年 9 月25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0月5 日辦畢登記, 而與郭振宗郭明源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詎被告無合法 權源,竟長期以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549 ⑴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549 ⑴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郭秀緞郭政文蘇郭素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與郭振宗郭政鳳珠、郭哲 志、郭有人、郭孋云郭政吉郭素珠郭玟秀郭明源薛郭秀春郭月琴郭秀燕郭秀芬郭秀碧相同,均以: 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先祖郭○之長孫郭○○、次孫郭○○及三 孫郭○○(均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其等 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分成3 等份,依序由 郭○○、郭○○、郭○○分管使用,系爭墳墓則約定興建在 郭○○分管土地上,縱未明示分管,然系爭墳墓存在已歷時 數10載,其間均無人異議,當可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已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時,應已事先前往系爭土地 查看而得悉該情,是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伊等以系 爭墳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素英、王 郭素葉、郭政成郭薛麗華方郭素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並於同年10月5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郭振宗郭明源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⑴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先祖郭○之墳墓1 座(即系爭墳墓),該墳墓目前由被告因繼承取得而共同占 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至28、65至69、84至95、107 至194 、204 、21 3 至217 頁,卷二第106 至112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62、8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㈡原告是否 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交還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分 管協議,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辯稱:郭○○、郭 ○○及郭○○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告非屬無權 占有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郭○○、郭○○及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 ,其後郭○○於64年6 月22日死亡,由其長子郭政雄繼 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64年10月18日辦畢登記,郭政雄於 91年10月16日死亡,其子郭振宗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 ,並於92年1 月7 日辦畢登記;郭玟秀於郭○○93年7 月6 日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93年11月25日辦 畢登記;郭明源則於郭○○101 年10月8 日死亡後,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102 年5 月23日辦畢登記。嗣 郭玟秀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0月5 日辦畢登記 ,而與被告郭振宗郭明源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95、107 、



138 、139 、152 、154 、161-1 、164 頁),堪信為真實 。可見系爭土地原為郭○○、郭○○及郭○○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3 ,其後始輾轉由其子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各1/3 ,郭玟秀之應有部分,則因遭拍賣,始由非郭○後代之原告 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
⒉被告郭玟秀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你是否有繼承 ?)郭○○、郭○○、郭○○三個人合買,我有繼承郭○○ 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後被拍賣才由原告取得。(系爭墳墓 你是否有去拜拜?)有,我不是每年都去,去的時候郭○的 後代很多人都會到場掃墓。(郭○的墳墓是誰蓋的?)我還 小,是長輩合作用的。(有無聽你父親說過系爭墳墓是土地 共有人都同意蓋系爭墳墓在上面?)有聽過,是他們兄弟自 己講好去蓋的,因為他們兄弟感情很好。(所以系爭墳墓建 在系爭土地上是郭政雄與你父親談,還是郭○○與你父親談 ?)是郭○○談的。當時是否郭○○、郭○○、郭○○使用 範圍就是我所畫的這樣。」(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被告 郭政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你從何時開始在那 邊掃墓?)從我15、6 歲左右就有去掃墓,當時是在別的地 方,從65年左右開始就都在那邊掃墓。(系爭墳墓建的時候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誰出錢建的?)是我哥哥郭政 雄跟郭○○、郭○○談好後所建。(你父親、郭政雄有無約 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大房在中間、三房靠路…。(有無 約定系爭墳墓要在那一塊土地上?)在郭○○的土地上。( 為何郭○○、郭○○及郭○○都未去使用系爭土地?)都沒 有自己去用,而是由郭○○出售給其他適合的人去埋葬在那 邊。(郭○○出售給他人埋葬,你們是否有意見?)那些墳 墓是在他分得的土地上,所以我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4、85頁)被告郭秀緞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 (這塊土地你父親郭○○有無與郭○○及郭○○約定如何使 用?)我父親沒有過世前我有聽我父親說過,就是共有,我 父親是分在路邊,郭○○分在中間,郭○○在最裡面。」( 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參以被告郭玟秀郭政文郭秀緞在複 丈成果圖所稱之分管使用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 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 6 至112 頁)。依此,堪認郭○○、郭○○及郭○○間,確 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而系爭墳墓記載「民國65丙辰 年肭月重修」,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系 爭墳墓係65年間所修建,而當時郭○○雖已死亡,郭○○、 郭○○及郭○○之子女則均尚存,以系爭墳墓所在位置確在 郭○○分管土地範圍內,其等均認可使用範圍而互相容忍,



歷時數十載均無人提出異議,堪認系爭墳墓係經郭○○、郭 ○○及郭○○之子女依分管契約而修建。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 再援用」。亦即分管契約僅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始拘束受讓人。查系爭土地雖有上開分管契約 存在,原告對於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 墓存在亦不爭執,然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此與私人間就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之洽談磋 商、確認現狀及確認權利歸屬之情形有異,又系爭墳墓為郭 ○○、郭○○及郭○○子女於65年間所修建,距今已40餘年 ,其共有人包含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子孫,其等對於上開 分管契約之存在均尚有不明,迄至本院審理後始逐漸釐清, 是本件即無從經由債務人或共有人主動查報之內容,使原告 於拍賣時知悉原共有人有無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現況除有 系爭墳墓外,另有多座墳墓存在,其餘部分均未使用,有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2 頁),外觀上尚無從 判斷占有人為何人,而其上墳墓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 憑地上物推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無法由外觀 上一望即知有分管契約。依上,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實難苛求其自系爭墳墓存在即認其可得而 知上開分管契約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受上開分管契約所拘束,業據上述,此外 被告亦未能就其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⑴部分面積14 .3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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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