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李崑聖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李崑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而該條之修正理由亦載明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 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若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者,惟聲請人併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 非該條所應准許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崑聖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 8,490 元等債務,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詎相對人李崑聖為避免債務之追索,竟將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李崑永,並於97年2 月 14日以買賣原因辦畢移轉登記,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是以,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 害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崑聖之債權,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428 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準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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