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106年度,2號
PTEV,106,屏訴,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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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被   告 施金杰
被   告 朱美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零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拆除於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底層1 樓之1 (下稱系 爭地下室)不合法規之增(改)建所有糞水、汙水,排水管 設施並將大樓建築物恢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 同)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建築師公會 )鑑定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鑑定 報告書附件六照片所示所有糞水、汙水排水管設施除去,並 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70,0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之翌日即105 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基於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其上方為被告共有屏東市○ ○街00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利用位於 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如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示第1 部分及第2 部分之排水管設施排放糞 水汙水。其中上開第1 部分管線之設置雖在被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前即已設置,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被告 應繼受該權利義務,而第2 部分管線則係被告等於104 年3 月下旬起,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 樓地板挖洞後經過原告所有 系爭地下室並在原告地板挖洞後,連接至大樓地板下汙水池 ,則上開管線被告均有處分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又拆除修復費用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為40,425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另拆除上開管線後,仍需回復系爭地下室原 狀,而上開金額未包含清潔費用2 萬元,則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給付。又而上開管線長久以來漏水,污穢物流滿牆柱、天 花板及地板而有白華汙穢現象,致系爭地下室無法使用,破 壞原告系爭地下室美觀功能,且占用原告系爭地下室專有專 用空間,而無法裝潢利用,損害系爭建物使用功能的完整性 ,另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地板、梁柱穿洞設管已危害 原告系爭地下室的安全結構,是被告設置上開管線行為已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28坪,以每月每坪650 元計算,共為 509,600 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570,02 5 (計算式40,425+20,000+509,600=570,025 )。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所示所有糞 水、汙水排水管設施除去,並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法院之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第2 部分管線2"及3"汙 水管及排水管為被告設置,又該部分管線所占面積為28平方 公尺,所需回復原狀費用40,425元,均不爭執。若本院認被 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願以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0,425 元代替回復原狀之行為,由原告以此費用自行僱工回復原狀 ,以免另起糾紛,又上開費用已包含清潔費用,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亦無必要。至於上開管線之設置並無造成 原告系爭建物產生漏水現象,雖部分管線下方出現之凝結水 現象,依上開鑑定報告初判為地下室空氣潮濕與溫差所造成 之結露現象,自與上開汙水管及排水管之設置無關,且上開 管線之位置在天花板,並未占用到原告具體使用空間,於原 告使用完全無影響,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復系爭地



下室乃長達20幾年無人使用之「地下室」,無任何設施,僅 為一空間,並非如一般住宅有客廳、起居室、廁所及廚房等 設施,且黑暗、潮濕亦無水電,原告亦未曾打掃維護,不僅 不適合居住,甚且連倉庫都算不上,因坊間出租之倉庫至少 亦是乾爽、明亮且有水、電,準此,依通常情形,系爭地下 室根本無人會租用而無租金收入之可能,而有可得預期之利 益,或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有 任何利益,故原告自無所失租金利益可言。縱認本院認原告 有所失租金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坪每月650 元,並依 此計算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 日共28個月,以28 「建坪」計算所失租金共計509,600 元云云,並無依據。另 否認有設置其他管線及施作他其工程云云,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如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第2 部分管線2"及3"汙水管及排水管為被 告設置,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3 司執 4754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7至50頁、卷二第109 頁、卷二第2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之管線侵害其權利,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第2 部分之管線是否有侵害原 告之固有部分?又該管線設置是否有不當而造成漏水致原告 受有損害,若有設置不當,其位置及面積及於天花板及地面 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何?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若干?⒉爭鑑 定報告書所示第1 部分管線是否為被告所設置?若是該部分 管線之設置是否有不當而造成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設 置不當,其位置及面積及於天花板及地面部分之面積合計為 何?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若干?⒊系爭地下室天花板有鋪 設模板,該模板設置於何時設置?其設置是否不當?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第2部分之管線部分:⑴、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第2 部分管線為被告所設置等情 ,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項記載,第2 部分之管線為 被告二人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後,增改建沿室及廁所而增加 之污水及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為 其所設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 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所有之 一樓建物下方,未經原告同意,而增建污水及排水管至原告 所有之處所,顯已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載之第2 部分 管線除去,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按此第2 部 分之管線所需之回復原費用為40,425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及其所附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43頁),被 告當庭表示,若其負有復原之責同意支付費用,由原告自行 拆除,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由被告支付費用後由其自行拆除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25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⑷、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2 萬元之清潔費等語,此為被告所爭 執,經查,一般所謂復原之費用即包含拆除及修補,並無所 謂清潔之項目,而原告請求之上開復原費用已包含拆除、修 補等項目,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認拆除管線時會造 成糞水外漏之情,故有支付清潔費之必要費等語,惟經本案 之鑑定人周惠明建築師到庭證稱:「拆除修復一定是把上面 的浴廁先暫停使用,拆除所有管路開口要樹脂補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則既已將浴廁暫停使用,將無產生 糞水之虞,原告未能提出其證據認修復尚需另外支出清潔費 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 設置上開管線,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鑑定人周惠明證稱:被告所設的管線,若有經 過申請,這些管線在大樓裡面是很正常的,因為會用吊管的 方式,不會埋在樓板裡面等語(見本院卷2 第99頁背面), 則此管線雖未經申請,惟申請僅屬行政事項,管線若經申請 原即會以吊管方式存在於天花板,不會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其 專有部分,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況上開管線之設置, 並無造成漏水等情狀,原告所有之地下室有白華痕跡,部分 管線下方有出現凝結水現象,為地下室空氣潮濕與溫差所造 成之結露現象,地下室中庭採光罩滲漏水嚴重及通風不良為 地下室水漬及結露現象主要成因,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被告增設管線固侵害原告的專有部 分,惟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潮濕致其不能使用系爭地下室, 顯與上開管線的設置無因果關係,則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的所失利益,既非被告增設管線所致,礙難向被告請 求之。另原告主張上開管線的設置,已危害原告系爭建物的 安全結構,惟此亦未據原告舉證之,礙難認上開管線危害系 爭建物的案全結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支出清潔費 用及所失之利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第1部分之管線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⑵、經查,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之第1 部分管線,亦為被告所有 所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指之第1 部分管線,依原告聲請由屏東建築師 公會為鑑定後,認管線為固有管線,管線位置與原建照申請 圖說位置未完全相符,施作時間應在建物取得使照前後,故 判斷應在被告等二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則依鑑定結果可 知,此第1 部分管線,設定既在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則被 告顯非設置之人。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之規定,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 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 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係針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對於其區分所有之建物於該大廈應遵守之相關權利義務,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顯針對侵權行為人,並無 所謂繼受之問題,系爭第1 部分管線既非被告所設置,被告 即無任何侵權行為之虞,原告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繼受 相關權利義務,顯系誤解關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是系爭 第1 部分管線既非被告等所設置,則原告關於該部分管線之 相關請求,當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地下室天花板有鋪設模板,該模板設置於何時設置?其



設置是否不當?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下室天花板有鋪設模板,就此模板之 設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否認該模板之設 置與其有關,經屏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認「該模板之設置 並非建築結構所殘留,依模板及周邊樓板有漏水造成之白華 現象判斷,應為使用執照取得之後因修繕行為填補打鑿縫隙 所設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5頁),而系爭大樓於80年即已興建完成,此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復為原告所 自認,而被告係於95年4 月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距系 爭建物完工已達15年之久,距使用執照取得業已達15年之久 ,則此模板是否即為被告等所設置,容有疑義,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設置,難謂被告應負任何之責任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105 年5 月14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一第29頁)可 佐,被告於此時受催告,方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起 訴狀送達法院之翌日起算利息,容有誤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4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所謂被告違反相關 建築法規之情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礙無涉,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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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