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因本件訴訟貨幣單位尚牽涉外幣,下如於金額前 未特別標明貨幣單位者即係新臺幣)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乙○○應各另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各自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八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皆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均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分別擔任訴外人閩台皮革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下稱相關刑案二審,該刑案一審為鈞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五四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甲○○( 即本件原告)於閩台公司七十八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股權二十萬股,未曾於 所有股票背面為背書,亦從未於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詎彼二人竟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本件原告所有股份塗去,轉由丙○○取得,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所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之利益及 股東名簿之正確性,因而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六月,減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確定。原告於收受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後,卻發現閩台公司業遭被告等聲請 解散並清算完結,致原告無法回復被轉讓之股份等利益受有損害,丙○○並獲 有不當得利。
(二)緣依閩台公司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股東名簿記載,當時閩台公司資本總額為二 千萬元,共發行二百萬股,原告持有二十萬股,佔閩台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被告等於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轉讓股票,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規定辦理過戶之情況下,竟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將原告之股東身 份及股份變更,惟因原告並未以背書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自不生原告喪失股 權之結果。
(三)查閩台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資本公積提撥 一億七千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計發行一千七百萬股,增資後股本總額一億九 千萬元,計一千九百萬股,並依照原股東持有比例配股,且由經濟部以經八四 商字第一0一七三三號函核准在案。則以原告原持有二十萬股股份,佔閩台公 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計算,原告計可配發一百七十萬股,然該一百七十萬股 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而配發丙○○,無從收回再配發原告,且閩台公司業遭被告 等聲請解散清算,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原告責任。是閩台公司 於前述增資後,其股東權益尚有二億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即 每股股東權益為十二點七二元(000000000÷000 0 0000≒12.72),則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12.72×0000000=00000000)。(四)其後閩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九千萬元,計 九百萬股,以現金收回減資後股本為一億元,計一千萬股,而原告原持有之二 十萬股股票,閩台公司原應於減資時,換發成減資後之股票予原告,然卻換發 為丙○○名義之新股票,鑑於原股份與減資後之新股份屬不同之股份,原股份 因減資而消滅,而依本次減資閩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一億七千六百九十一萬八 千三百零二元,加計發給股東之減資金九千萬元,合計閩台公司減資前之股東 權益為二億六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即其減資前每股股東權益為十 四點零五元(000000000÷00000000≒14.05)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 八十一萬元(14.05×200000=0000000),上揭損害亦因被告等違法行為所造 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又原告原持有之二十萬股股份,係遭被告等共同不法變更為丙○○名義,則閩 台公司嗣將應配發予原告之無償配股配發予丙○○,及閩台公司將清算後應分 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與丙○○,均應屬丙○○之不當得利,原告茲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丙○○返還下列不當得利,即:
1、原告於閩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增資配股時即可獲配發一百七十萬股, 加計原告原持有之二十萬股,合計共一百九十萬股,均由丙○○取得;嗣閩台 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減資九千萬元,以現金回收,減資比率十九分之九, 則上述一百九十萬股經減資後,減少九十萬股,但得受現金九百萬元,該九百 萬元屬丙○○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2、其後閩台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再減資八千萬元 ,計八百萬股,資本額由一億元減為二千萬元,並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配現 金,減資比例百分之八十,則原告原一百九十萬股股份,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減資後,尚餘一百萬股,則於本次減資後,應再減少八十萬股,剩餘二十 萬股,但可受分配之八百萬元亦由丙○○取得,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其
返還。
3、另原告因前兩次減資後剩餘支二十萬股股份,其後因閩台公司清算可受分配之 剩餘財產,亦為丙○○取得,是丙○○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至其金額,謹請 鈞院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調閱閩台公司之解散 清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項有關書表,以憑計算並為請求。 4、綜上所述,丙○○共應返還原告一千七百萬元暨二十萬股股份於清算後應受分 配剩餘財產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對丙○○此一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對丙○○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係競合合併,因二十萬股股份應受分配剩餘財產之不當 得利金額,尚待函查計算,故原告先以單一之聲明,請求丙○○與乙○○連帶 給付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元。
(六)另查,原告與被告等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召開股東會會議中,被告等主導 同意原告原持有閩台公司百分之十股份應增為百分之十二,依當時閩台公司發 行股份二百萬股計算,所增加之百分之二即為四萬股,鑑於該四萬股並未約定 債務人型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之債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而依前所述閩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增資發行新股一千七百萬股計 算,原告就各該二萬股應受分配十七萬股,加計原得請求給付支二萬股,合計 為十九萬股。其後閩台公司於八十日年十一月二日減資九千萬元,以現金收回 ,減資比例佔原發行份之十九分之九,則原告可請求之十九萬股,於減資後各 減少九萬股,減資後變為十萬股,但所減少之九萬股,則可受分配九十萬元。 嗣閩台公司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減資八千萬元,減資比例百分之八十,則 原告前述各得向被告等請求之十萬股,計減少八萬股,於減資後尚餘二萬股, 但可獲分配之減資金額各八十萬元。
(七)綜前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依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各得請求閩台公司二次減資金 共一百七十萬元,及各二萬股股份,惟因閩台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剩餘之各該 二萬股股份,於清算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多少,仍請鈞院向北區國稅局調閱 閩台公司之解散清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項有關書表,以憑計算並為請 求。
(八)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已自閩台公司退股,並已領取退股對價,依兩造 間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已足辨認原告有退股之意,且經民事判決認 定。...該案就原告退股之同一事實業已認定,僅在攻擊方法上有是否由被 告二人以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不同而已,故該判決有爭點效力,原告不得再加 以爭執並據以對任何第三人請求。」,「本件與前述何張依媄回復股權案,雖 顯非同一事件,但僅關於本件被告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請求對象不同而 已。在何張依媄案更二審時,審判長曉諭原告甲○○返還股權請求對象錯誤, ...惟審判長亦未採取肯定見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 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為部分法官對於夠成要件論罪之見解, 被告全部否認其真正,且該判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情。惟查,兩造間七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足認原告有退股之意思,相關刑案二審判 決中已詳細臚列其各項證據,並說明甚詳;是被告等辯稱兩造八十七年十月十 六日會議中原告業同意退股,顯係扭曲事實。又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將原告所有閩台公司股份塗去,轉由丙○○取得,彼等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奪原 告系爭股權之事實,業據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等業自承訴外 人何張依媄與原告間返還股權民事事件(該件民事訴訟係本件被告對何張依媄 提起,經歷:鈞院八十五年度重字第五四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臺上字第五九0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一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五七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最高法院九十年臺 上字第一二四0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二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八六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二)審)等審級之審理)與本件 非同一事件,則本件應非該案既判力所及甚明;況該事件相關民案更(一)審 判決亦記載:「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後喪失股權,無法舉證係何張 依媄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其股權被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至於甲○○是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退股,不影響法院認定何張依媄無 侵奪甲○○股權及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基礎。」等語,亦即相關民案對原告是否 退股一節,未明確認定,且其駁回原告該案請求之理由,係認無法證明何張依 媄涉侵奪股權;然於本件被告等不法侵奪原告股權之事實,業經相關刑案二審 認定明確,則被告等辯稱原告已退股,且本件與相關民案僅請求對象之不同等 情,並不足採。
(九)被告等另辯稱:「原告主張其未於股票背書,亦未於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同意過 戶,然其不能指出被告偽造文書之時、地及具體事實...」等情。惟有關被 告等所犯偽造文書侵奪原告股權之犯行,業經相關刑案判決確定,詳認其犯行 之時、地及行為內容等詳細事實,則被告等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又被告等辯 稱:「丙○○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應另行舉證被告獲取之實際利益,.. .在閩台公司增資或減資之事實,與原告受損害暨被告受有利益間,並非當然 有因果關係」,「又閩台公司分配利益,係因出售不動產所得漲價之利益及公 司經營獲利,故原告退股後,被告丙○○所得利益,均非不當得利,亦非原告 之損害」,「...何以為金錢賠償而非回復原狀;...並未說明其符合民 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之要件」,「在衡量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方面,時 間上不能太久,否則將失去因果關係與客觀上之可預期性及可確定性。再者, 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僅能請求退股當時之價值...」,「原告據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然原告起訴狀中記載其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產生喪失股權之效果,... 」等情。惟查,原告系爭股權遭被告等侵奪,則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生有 喪失股權損害,並得對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閩台公司業遭被告等聲請解 散並清算完結,致原告無法回復被轉讓之股份。至原告請求依據、要件、損害 額、不當得利之計算等,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詳陳,被告等空言否認本件不符合 請求權要件,實不足採。又被告等辯稱:「原告並未同時起訴請求計算損害額 ,但其聲明之範圍似尚未確定,無從據以為裁判」等情。然原告主張請求之金 額明確,僅部分金額有待向北區國稅局調舉資料查明,嗣取得相關資料後,原 告再就本件請求金額為擴張或變更,並無被告所辯聲明及請求範圍不明情形。
(十)被告等再辯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結果為請求,似又主張債務不履行 責任,二者是否併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補充說明被告不履行何項債務而 生損害」等情。惟查,原告該部分請求係針對被告等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 召開會議中,同意原告原持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應增為百分之十二,此與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就原告原持有百分之十股份遭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侵奪之請求不同 ,被告等上揭抗辯實不知何所指。
三、證據:提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閩台公司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股東名簿、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資產負債表、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經濟部經八四商字第一0一七三三號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 向北區國稅局調閱閩台公司解散清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項有關書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等否認有共同以偽造文書為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其損害,而原告實 際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已經自閩台公司退股,並且已經領取退股之對價, 依據兩造間會議記錄、相關民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均已確認其退股之意思,原 告對於已經領取退股對價之行為重複請求損害賠償,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方 法,且產生專以侵害被告等權益為主要目的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同一內容之事 件且經相關民案曾為判決,就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加以爭 執並據以為對任何第三人請求。又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等全部否認其真正,蓋該等事實與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且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僅為該案法官對於構成要件論罪之見解。 然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成立要件上似不具備,且部分 訴訟標的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可以援引之作為抗辯。(二)被告等對於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均不爭執,但該等資料均 屬客觀上存在,與原告關於本件訴標的上主張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原 告並不能指出被告等偽造特定文書與侵權行為之時地暨具體事實,被告等否認 原告所指「並未於股票背書亦未於過戶聲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情節,因股票 並未發行,又原告係以召集全家族股東會議之方式請求退股經全體股東同意之 方式辦理。是以,原告退股時已經領取退股之對價,此係被告等主張原告退股 一併發生之事實,且迭經相關民案判決加以認定。又被告丙○○否認受有不當 得利,請原告另行舉證被告等獲取之實際利益,即股份、金錢、存在不存在等 事項。再者,被告等認為應請原告說明其退股嗣後,閩台公司歷次增減資係造 成何種損害或受利益,且丙○○受有利益,依其本身原有股份之條件,其嗣後 所受利益應該是多少?是否完全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聯?或是否完全自原告轉 得?又閩台公司分配利益是因為出售不動產所得漲價之利益及公司經營獲利,
這些退股之後丙○○所得到的利益均非不當得利,亦非原告的損害。(三)原告對被告等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查此項請求權因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十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損害賠償之範圍與 方法並非漫無限制,被告等何以對於原告之損害,在方法上,應負金錢賠償而 非回復原狀之責任似並未據原告加以說明,在範圍上,原告並未同時起訴請求 計算損害額及其聲明之範圍似尚未確定且請求金錢與股份之回復係如何合於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情形、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諸要件,原告亦未據以說明。在衡 量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方面,時間上的考慮不能太久,太久則失去因果關 係與客觀上的可預期性、可確定性,換句話說,所謂已定之計畫或特別情勢不 能太久,就算原告果真受有損害,原告「只能請求退股當時的價值」,請求後 來丙○○所得利益並不衡平也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另對於丙○○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同時敘述關於適合於認定此項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再 者,原告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而為請求等情,似又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是否併以之作為訴訟標的?不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諒係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為論證 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依據,但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產生喪失股權之 效果,果爾,原告既無損害,其所謂被告之侵權行為(債之發生原因)究竟為 何?或係指被告等違法就閩台公司進行解散並清算完結之行為?尚有欠明瞭, 希請原告就此詳為說明,並依其說明開展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以為對被告之 請求,俾利被告等防禦。又本件與被告等之前所呈送的幾份判決,雖非顯然屬 於同一事件;但在範圍上,本事件可視為包括於該事件之中,僅是否強調本件 被告等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與請求對象之不同,應予陳明。三、證據:提出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相關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民案、相關刑案歷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分別擔任訴外 人閩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前經相關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等明知本件原告 於閩台公司七十八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股權二十萬股,未曾於所有股票背面為 背書,亦從未於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詎彼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將本件原告所有股份塗去,轉由丙○○取得,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所掌管之 公司股東名簿上,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之利益及股東名簿之正確性,因而各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原告於收受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 後,卻發現閩台公司業遭被告等聲請解散並清算完結,致原告無法回復被轉讓之 股份等利益受有損害,丙○○並獲有不當得利,依閩台公司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股東名簿記載,當時閩台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共發行二百萬股,原告持有 二十萬股,佔閩台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被告等於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轉讓股票,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過戶之情況下,竟擅自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將原告之股東身份及股份變更,惟因原告並未以背書轉讓股 票並辦理過戶,自不生原告喪失股權之結果,而閩台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資本公積提撥一億七千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計發 行一千七百萬股,增資後股本總額一億九千萬元,計一千九百萬股,並依照原股 東持有比例配股,則以原告本持有二十萬股股份,佔閩台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 十計算,原告計可配發一百七十萬股,然該一百七十萬股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而配 發予丙○○,無從收回再配發予原告,且閩台公司業遭被告等聲請解散清算,而 閩台公司於前述增資後,其股東權益尚有二億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一 元,即每股股東權益為十二點七二元,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二千一百六十二萬 四千元;又閩台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九千萬 元,計九百萬股,以現金收回減資後股本為一億元,計一千萬股,而原告本持有 之二十萬股股票,閩台公司原應於減資時,換發成減資後之股票與原告,然卻換 發為丙○○名義之新股票,鑑於原股份與減資後之新股份屬不同之股份,原股份 因減資而消滅,而依本次減資閩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一億七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 三百零二元,加計發給股東之減資金九千萬元,合計閩台公司減資前之股東權益 為二億六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即其減資前每股股東權益為十四點零 五元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八十一萬元,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另原告本持有之二十萬股股份係遭被告等共同不法變更為丙○○名義,則原 告於閩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增資配股時即可獲配發一百七十萬股,加計 原告本持有之二十萬股,合計共一百九十萬股,均由丙○○取得;嗣閩台公司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減資九千萬元,以現金回收,減資比率十九分之九,則上述一 百九十萬股經減資後,減少九十萬股,但得受現金九百萬元,該九百萬元屬丙○ ○之不當得利,閩台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再減資 八千萬元,計八百萬股,資本額由一億元減為二千萬元,並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 分配現金,減資比例百分之八十,則原告本持有一百九十萬股股份,經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減資後,尚餘一百萬股,則於本次減資後,應再減少八十萬股,剩 餘二十萬股,但可受分配之八百萬元亦由丙○○取得,另原告因前兩次減資後剩 餘二十萬股股份,其後因閩台公司清算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亦為丙○○取得, 是丙○○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原告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另原告與被告 等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召開之會議中,該二人主導同意原告原持有閩台公司 百分之十股份應增為百分之十二,依當時閩台公司發行股份二百萬股計算,所增 加之百分之二即為四萬股,鑑於該四萬股並未約定債務人型態,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可分之債之規定,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擔。而依前所述閩台公司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增資發行新股一千七百萬股計算,原告就各該二萬股應受分配十七 萬股,加計原得請求給付二萬股,合計為十九萬股。其後閩台公司於八十日年十 一月二日減資九千萬元,以現金收回,減資比例佔原發行份之十九分之九,則原 告可請求之十九萬股,於減資後各減少九萬股,減資後變為十萬股,但所減少之 九萬股,則可受分配九十萬元。嗣閩台公司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減資八千萬
元,減資比例百分之八十,則原告前述各得向被告等請求之十萬股,計減少八萬 股,於減資後尚餘二萬股,但可獲分配之減資金額各八十萬元,是原告對被告等 依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各得請求閩台公司二次減資金共一百七十萬元等情,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實際上在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經自閩台公司退股,並且已經 領取退股之對價,依據兩造間會議紀錄、相關民案一審、二審判決均已確認其退 股之意思,原告對於已經領取退股對價之行為重複請求損害賠償,行使權利有違 誠實信用方法,且產生專以侵害被告等權益為主要目的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同一 內容之事件且經相關民案判決,就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加以 爭執並據以為對任何第三人請求;又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等全部否認其真正,蓋該等事實與前揭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且相關 刑案二審判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僅為該案法官對於構成要件論罪之見解, 然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成立要件上均不具備且部分訴訟 標的而罹於時效,被告等可以援引之作為抗辯;又原告並不能指出被告等偽造特 定文書與侵權行為之時地暨具體事實,被告等否認原告所指「並未於股票背書亦 未於過戶聲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情節,因股票並未發行,又原告係以召集全家 族股東會議之方式請求退股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方式辦理,是以原告退股時已經領 取退股之對價,此係被告等主張原告退股一併發生之事實,且迭經相關民案判決 加以認定,且原告並未就被告等獲取之實際利益即股份、金錢、存在不存在等事 項,及其退股嗣後,閩台公司歷次增減資係造成何種損害或受利益,且丙○○受 有利益,依其本身原有股份之條件,其嗣後所受利益應該是多少,是否完全與原 告受損害有關聯或是否完全自原告轉得等情事均未行舉證,又閩台公司分配利益 是因為出售不動產所得漲價之利益及公司經營獲利,這些退股之後丙○○所得到 的利益均非不當得利,亦非原告的損害;又原告對被告等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但查此項請求權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十年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且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方法並非漫無限制,被告等何以對於原告之損 害,在方法上,應負金錢賠償而非回復原狀之責任似並未據原告加以說明,在範 圍上,原告並未同時起訴請求計算損害額及其聲明之範圍似尚未確定且請求金錢 與股份之回復係如何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諸要件,原 告亦未據以說明,且在衡量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方面,時間上的考慮不能太 久,太久則失去因果關係與客觀上的可預期性、可確定性,換句話說,所謂已定 之計畫或特別情勢不能太久,就算原告果真受有損害,原告「只能請求退股當時 的價值」,請求後來丙○○所得利益並不衡平也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另對於丙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同時敘述關於適合於認定此項請求權成立要 件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而為請求,似又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是否併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均不無疑義;末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諒係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為論證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依據,但原 告又主張其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產生喪失股權之效果,果爾,原告既無損害,其 所謂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之發生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為被告等違法就閩台公
司進行解散並清算完結之行為,均有欠明瞭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本件原告於閩台公司七十八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股權二十 萬股,未曾於所有股票背面為背書,亦從未於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詎彼 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本件原告所有股份塗去,轉由被告丙○○取得,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所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之利益 及股東名簿之正確性,業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原告於收受相關刑案二審判 決後,卻發現閩台公司業遭被告等聲請解散並清算完結,致原告無法回復被轉讓 之股份等利益受有損害,丙○○並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刑案二審 判決、閩台公司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股東名簿、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各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經八四 商字第一0一七三三號函欲行為證,被告等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為否認 ,惟均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其餘證據除閩台公司七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外,餘均與本件訟爭無涉,且由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 議紀錄,可知原告實際上在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經自閩台公司退股,並且已經 領取退股之對價,依據兩造間會議紀錄、相關民案一審、二審判決均已確認其退 股之意思,原告對於已經領取退股對價之行為重複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提出相關民案一審、二審、二審更(一)審判決、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0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各一件為證,是本件最 重要之爭執,厥為閩台公司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集股東會會議,原告是否即由 閩台公司退股,合先敘明。
四、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均一再抗辯: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因與被告丙○ ○交惡,閩台公司全體股東已於同日會議中決議,依原告享有股份數對照全部家 族產業之比例並列出上訴人取走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之資產後,上訴人即已退股 ,其股份已不存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一)依原告所提閩台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載明:「出 席人數:何張依媄代理人丙○○(即被告之一)、乙○○(即被告之一)、何 樹鴻、丙○○、何梅英、何樹人、甲○○(即原告),股份比例:乙○○百分 之二十五、甲○○百分之十二、何樹鴻百分之十五、丙○○百分之十四、何樹 人百分之十二、何張依媄百分之八、何梅英百分之八、何素馨百分之六,結議 事項:甲○○部分:一、臺灣部分:坐落吉林路房子價值$0000000, 三和路房子$0000000,二、美國部分:美金$400000,$00 000000,房子增值美金100000,$0000000,舊房子現值 美金200000,$0000000,以上共計折合新臺幣0000000 0,三、吉林路因須過戶,費用部分由公司負擔,四、閩台公司、金錩公司所 有資產暫訂叁億元,若有異議『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而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真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取走前開議事錄中 載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均先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於相關民案歷審中,均主張前開議事錄係對閩台公司之資產作一暫時
約略之清點,對各股東之股權作重新之分配以及對各股東歷年自閩台公司取走 之紅利作一概略之記載,並未提及其或其他股東將於開會後退股之事,況其在 震怒之下,豈有可能將原本約占百分之十二之股權,退讓至百分之九點多,約 退讓七百五十餘萬元之可能等情,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1、由前開原告所取得之金額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與所暫定之閩台公司、金錩公 司資產三億元比例,約占百分之九點多,已近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數以觀,原告 稱其所取走者僅屬紅利等語,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衡之一般公司行號企業利潤之比例,應不可能有此超級利潤,況其取走者果 為紅利,惟閩台公司之總資產僅有三億元,如每一股東均按其上開投資比例領 取如此高額之紅利,勢將掏空閩台公司之所有資產,閩台公司將如何營運?是 原告謂其領走者為紅利等,已難置信。
2、況原告於上開時地既與被告丙○○發生嚴重衝突,於震怒之下,衡之常情,反 而最有可能作此情緒性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議事錄雖未載明原告領取上開二千 八百四十八萬元係退股一事,惟已可明顯看出原告取走該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 係其聲明退股之代價,情至灼然,足見被告等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即取走依其股份比例之資產後,即已退股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則 非可取。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詢及取得上開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之原因,其係陳 稱:「上開財產都是兩造父親生前經營家族事業所得,因為原告人在美國,所 以兩造父親(何瑞欽)就贈與原告,而非閩台公司之財產,所以上開財產與本 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是關於兩造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論述如下:
1、原告依據閩台公司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議事錄取得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其事 實僅有一個,取得原因亦應只有一個;惟原告於相關民案歷審長達六年半(自 相關民案一審繫屬時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其於相關民案更(二)審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止),其主張取得之原因均係「前開議事錄 係對閩台公司之資產作一暫時約略之清點,對各股東之股權作重新之分配以及 對各股東歷年自閩台公司取走之紅利作一概略之記載」,其於本件訴訟中卻反 於前揭於相關民案歷審中之主張,改以:「上開財產都是兩造父親生前經營家 族事業所得,因為原告人在美國,所以兩造父親就贈與原告,而非閩台公司之 財產,所以上開財產與本件無關」原因為主張,二者原因大相逕庭,復未就於 前後訴訟取得原因為何不同提出說明,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取得原因是否如本 件訴訟中所述者,其真實性已生疑問。
2、細繹閩台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議事錄,其上已表明出席人數(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者(即何張依媄代理人丙○○),尚有乙○○、何樹鴻、丙○○、 何梅英、何樹人、甲○○等六人,合計七位股東)、股份比例(除上開出席股 東外,尚有何素馨一名股東,八名股東之總數合計百分之百,且除原告與何樹 人之股份比例同為百分之十二外,其餘六名股東之股份比例均不相同),再由 決議事項第三項、第四項所載:「三、吉林路因須過戶,費用部分由『公司』 負擔,四、『閩台公司、金錩公司』所有資產暫訂叁億元,若有異議『多退少
補』」等字句,均係以股東會會議召集之程序為之,如原告主張其依此決議領 得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係出於兩造之父所為之贈與,何需大費周章藉由閩台公 司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為之?
3、再查,本件兩造之父既同為何瑞欽,而何瑞欽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亡故 等情,此有何瑞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閩台公司股東會議係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召開,已距何瑞欽亡故時達十年餘,何瑞欽如何於亡故後十年餘,就 其財產對原告進行贈與?此亦與事實未符。
4、再者,本件兩造三人均係何瑞欽之繼承人,若係何瑞欽進行贈與,則其所有繼 承人之應繼分理應相同,如何會出現原告股份僅占百分之十二、被告乙○○、 丙○○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四完全不同之差異?且為何僅有原告一人 獲得兩造之父贈與?甚且乙○○之所占股份比例竟較原告多出一倍有餘,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常情有悖。
5、再核上開股東會,係通知閩台公司之全體股東出席,而全體股東中,除具有何 瑞欽繼承人之身分者外,尚有訴外人即何瑞欽之同居人何張依媄、乙○○之配 偶甘寶珠並未具有繼承人之身分,如原告所稱上開會議係就何瑞欽贈與其相關 財產而召開,則何張依媄、甘寶珠究係憑何身分出席,並於議事錄上簽名?原 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後兩件訴訟主張取得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之原因有所齟 齬,且其於本件主張取得之原因係兩造之父何瑞欽所贈與等情,亦與事實及證 據不符,均無從採信。
(四)原告復以:訴外人即被告等之弟何樹鴻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0五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曾參加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開會目的在資產清 點,股權重新分配,本件原告部分只是強調他曾拿過公司多少資產,只是確認 本件原告拿過該等資產,至是否表示本件原告退股,很難認定等情(見相關民 案一審卷第二一九頁)一節,惟證人何樹鴻既曰開會目的在資產清點,股權重 新分配等語,足見該次會議係為原告聲明退股一事而為,更可證原告於本件主 張取得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係出於何瑞欽之贈與等情完全與事實不符;至其證 稱:原告部分僅係強調曾拿過公司多少資產,只在確認原告拿過該等資產,至 是否表示原告退股很難認定等情,均係出於何樹鴻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能以 此即推翻該次股東會係為原告聲明退股一事而為,顯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主張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就該等法律關係中有關「受有損害」之要件 事實進行舉證。原告雖又以:相關刑案二審以「本件被告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日間,分別擔任閩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股權二十萬股,未曾於所 有股票背面為背書,亦從未於過戶聲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詎本件被告等竟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在閩台公司內將本件所有股份除去,轉由 丙○○取得上開股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所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致生 損害於本件原告之利益及股東名簿之正確性」為由,因而認本件被告等「共同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並提 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為證,被告等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 惟均對該判決結果表示不服,並以: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為辯。惟查, 民、刑事訴訟程序所適用之法規不同,二者所規定之證據法則亦有不同,是民事 法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判斷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而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本院形成心證之過程,均已詳細論列於前開理由 欄第四項所載,是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結果應予尊重,惟並不當然對本院認定 事實產生拘束;且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之所以認本件原告並未退股,理由其中之一 係以公司法並無「退股」制度,須以股權轉讓契約為憑,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股 份之移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惟被告等或係 未諳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然此亦不妨礙原告已依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 退股事實存在之認定;縱或認被告等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份之移轉,對原告言 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真,然原告既因該會議紀錄而已領取二千八百四十八萬 元之巨額財產,即難認有何損害,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得為其有利之證明。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其並未自閩台公司退股,而其股份遭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移轉於被告丙○○之名下,致受有損害等情,均非可採,被告等諸項抗辯則與 事實及證據並無相違,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各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九十萬 元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八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皆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乏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 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