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複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將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確認被告乙○○、戊○○分別執有如附表一 所示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變更為「㈠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鈞院九 十二年促字第二七四一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幣二百萬元之票款債權暨該票款債權 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減縮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㈡確認 被告乙○○對被告丙○○就鈞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三二二○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一 百八十一萬元之票款債權暨該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戊○○對被告丙○○就鈞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七四一五號支付命令所示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債權暨該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及買賣價 金債權均不存在。」,核係屬聲明之特定與減縮,特定部分無涉訴之變更,減 縮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因確認之標的不同,有法律關係確認之 訴、證書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其中僅證書確認之訴及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即不受限 制。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乙○○、戊○○與被告丙○○間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不受上開規定 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本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利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乙○○、戊○○執如附表一所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債權均屬真正,則被告丙○○與被告戊 ○○、乙○○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已不明確,且影響原告之受償,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鑫陸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陸發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十筆共計四百八十八萬元,並由被告丙○○與訴外人張雅雯為前開 債務之保證人,嗣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被告丙○○與張雅雯願意如數清償,給付方式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起,按月給付五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起即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對被告丙○○位 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號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現場勘驗記載該建物係被告 乙○○(為被告丙○○之弟)向被告丙○○承租供其母親與家人居住。又該不 動產執行期間,被告丙○○、乙○○與張雅雯數次與原告協商再給予分期償還 債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申請書同意依協議內容償還債務,原告 並二次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惟渠等又不依約履行,經聲請繼續執 行,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戊○○(即被告丙○○之姐夫 )以五百萬六千元拍定。被告乙○○、戊○○串通被告丙○○,主張對被告丙 ○○有債權關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參與分配,致原告可分配之金 額減少,顯有影響原告法律之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戊○○、乙○○於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不動產後,向鈞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而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地 字一六九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渠等間有親屬關係,及渠等數次向 原告協議延緩執行不動產後又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其動機益顯被告苦心設計妨 礙原告行使債權,且被告間依陳報之文件並無給付及收取資金之事實,足稽其 等彼此顯有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當然無效 ,被告間之債權應自始不存在。
㈢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如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一五號支付命令所 表彰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自始不存在: ⒈渠等間九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係一買賣契約債權,被告間供詞疑點甚
多,說詞前後反覆矛盾,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且被告間買賣付款 條件未成立,其債權自始不存在。
⒉被告抗辯該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乃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號房屋興建工 程款,惟興建房子是否由被告丙○○委託被告戊○○興建?資金交付紀錄? 房子施工的單位?工程款請領單據?均未說明。本件是消極確認之訴,被告 等應負舉證而未據實說明。依此推論:被告間出具之票據三百五十萬元乃是 欲欺詐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原因關係債權自始不存在。 ㈣被告乙○○、丙○○間如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一四號支付命令所表彰 之票據債權二百萬元,其原因關係債權自始不存在:該二百萬元票據債權其原 因關係債權係消費借貸,被告乙○○庭述被告丙○○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是匯 現金等語,嗣又稱是開票給被告丙○○‧‧‧是因為他先開立本票向我調錢( 本票日期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又說,事後才轉帳給他,說詞反覆不一 。經查,被告丙○○簽發本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乙○○所稱 交付款項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相去達四個月;顯示被告丙○○陳述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簽發本票(本案爭議債權)經被告乙○○所聲請發支付命令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帳之債權不是同一 筆債權。據此,原告認為本筆二百萬消費借貸債權,顯係移花接木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債權,其債權自始不存在。
㈤被告乙○○、丙○○間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二○二號支付命令之票據債權一 百八十一萬元,其原因關係債權自始不存在:該一百八十一萬元票據債權其包 含原因關係債權乃如附表二所示七張支票債權換得,而該七張支票債權其包含 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本件是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證明。惟被告乙○○未具體交代資金係何時交付被告丙○○?被告丙○ ○亦未提出資金收取證明。查如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元 ,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因未提示被 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駁回,嗣後向被告丙○○換得此張本票。經查, 該本票一百八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庭訊陳述,本票一百八十一萬元 ,交給被告乙○○是票載發票日,陳述不符。依此推論:被告間出具之上開本 票一百八十一萬元乃是欲欺詐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原因關係消費債權 自始不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鈞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七四一四號支 付命令所示二百萬元之票款債權暨該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鈞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三二二○二號支付命令所 示一百八十一萬元之票款債權暨該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丙○○就鈞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七四一五號支付命令所示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債權暨該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及買賣價金 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補正訴之聲明 狀所求確認債權及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債權總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元,然究 諸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則為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亦即被告乙○○、 戊○○二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執行事件所為分 配表所載債權之總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告非不得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乃原告遽逕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適 法。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之債權人即原 告應記載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乃原告徒以被告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執以主張被告乙○○、戊○○所受分配,應予排除,原告即應先就 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徒憑臆測,而就旁枝末節空言爭執,亦非可採。況且債 務人丙○○前已陸續向原告清償一百餘萬元,且其中數拾萬元,又係由被告乙 ○○所代償,乃執行債務人丙○○如意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豈有不於原告實 施假扣押之前先行早日脫產,反而陸續清償百餘萬元之理? ㈢再按被告戊○○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九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告 乙○○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二百萬元及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本票,均係被告丙○ ○所簽發,並無偽造或惡意及無對價取得之問題。況且,作成票據時,票據上 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票據上之 債權,雖因票據法上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仍有利益償還 請求權,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茲被告乙○○、戊○○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並附以本票為債權之證明,是 鈞院發予三紙支 付命令並經確定,洵屬正當。
㈣另按被告陳述,囿於時間久遠,以致縱有旁枝末節未盡相符,仍無礙主要法律 事實之真正,即非原告所能空言主張被告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左: ⒈被告乙○○對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三百八十一萬元債權部分(如附表四 所示之四十五萬元,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未據請求確認): ⑴面額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本票部分:被告丙○○因經營鑫陸發公司屢遭退票 ,累計達數百萬元,故多年來屢向被告乙○○週轉。該一百八十一萬元之 本票即係被告丙○○為清償先前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七張未兌現之支票所 簽發,已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陳述在卷。被告乙○○貸 與被告丙○○七張支票之借款,係分別自玉山銀行本人帳號提款二十萬元 、自鄭玉芬帳戶提款四十五萬八千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暨自精駿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 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八千元,不足二千元,則係以零用金補足。 ⑵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部分:係被告丙○○預供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 借款之用,此有被告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丙○○活期存 款紀錄可稽,其中被告乙○○交換票付款二百萬元,被告丙○○提領一百 四十萬元,提領六十萬元,歷歷在卷。
⒉被告戊○○對被告丙○○如附表五所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
⑴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部分:被告丙○○與李碧珠(即戊○○之配偶)同為 李再欽之繼承人,就土地遺產各有十分之一繼承權,而土地價值依國稅局 核定為一億七百多萬元,遺產淨額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 於繼承發生後約七、八個月,被告丙○○與李碧珠即幾度口頭協商,就李 碧珠得繼承十分之一土地以九百萬元讓與被告丙○○,嗣恐日久生變,乃 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書面協議書,被告丙○○同時補簽發九百 萬元本票為憑。按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 (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而丙○○於簽訂協議書並簽發本票時, 即已明知土地須待李碧珠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自無權利瑕疵擔保之問 題,是系爭九百萬元本票乃系李碧珠指定交由戊○○收執,即與李碧珠交 付轉讓與戊○○之本旨無異,至土地交付則僅屬李碧珠於繼承登記後,再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附隨義務而已,自無礙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執票人 即被告戊○○行使票據權利。
⑵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部分:李碧珠與被告戊○○二人婚前同在位於大 溪之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上班,此有李碧珠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到職,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離職(退休)證明,被告戊○○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到職服務迄今之服務證明可證。六十七年四月李碧珠購置位於大溪鎮之 房屋,復因小孩無人照顧及上學因素,李碧珠乃思遷返娘家附近,請求娘 家協助,為此,乃於七十二年出售大溪之房屋,得款二百餘萬元。嗣李碧 珠徵得父親同意,使用父親李再欽之土地建築房屋,而該基地編定為農地 ,礙於法令之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然被告戊○○與李碧珠夫妻不具自 耕農身分,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之名義興建房屋,迄七十 七年完竣,即新莊市○○路三十號一至三樓,以七十六、七十七年之物價 ,共耗資三百五十餘萬元,該興建之資金即來自出售大溪房屋之二百餘萬 元,及被告戊○○夫妻二人累積十年之存款。依常情以觀,夫妻二人如每 月存款二萬元,一年即有二十四萬元,十年則有二百四十萬元,準此,自 有三百五十萬元之資金能力。詎原告就被告戊○○與李碧朱夫妻借用被告 丙○○名義登記之房屋為查封,迫於被告丙○○所為擔保之主債務人張雅 雯無力撤銷查封,且房屋已在拍賣程序,故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簽發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以資清償,是被告戊○○以持票人及出資款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支付命令,依法洵屬有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被告乙○○與被告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及代償款債權,屆期未獲兌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七四一四號、第二七四一五號及第三二二○二 號命被告丙○○給付,並經確定。被告乙○○與被告戊○○並據以於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原告請求被告丙○○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 配。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 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被告乙○○及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票據債 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即被告間之上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六、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乙○○、戊○○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債權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付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丙○○前為鑫陸發公司資金之週轉,屢向被告乙○○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交付被告乙○○等情,分據被告丙○○、乙○○陳述明確 ,並有該支票之影本七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六四至第二六六頁可憑。參以鑫陸 發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以被告丙○○、張雅雯為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 共計四百八十八萬元,無力清償,經原告訴請清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無 力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亦曾代被 告丙○○向原告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四十五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之影本一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丙○○ 主張被告丙○○前為鑫陸發公司資金之週轉,屢向被告乙○○借款之情應非子 虛。經本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調被告乙○○帳戶 、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函調 被告乙○○負責經營之精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一五 三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一○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可憑), 上開帳戶中經常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餘款,則被告乙○○確有資力借貸與被 告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則其主張系爭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八十一 萬元之本票,均係被告丙○○向其借款後所簽發,並非不可採信。又被告丙○ ○與乙○○就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所陳雖有些許出入,但就被告丙 ○○為鑫陸發公司資金之週轉,屢向被告乙○○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則屬一致,而原告就被告丙○○、乙○○間之上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據認上開債權係屬虛偽。 ㈢又被告丙○○前向其姐李碧珠價購李碧珠所得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該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分割,被告丙○○乃簽發系爭面額九百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戊○ ○之本票交戊○○收執乙節,分據被告丙○○、戊○○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協議書之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 三八、一三九頁可證。雖被告丙○○與李碧珠約定須待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被告丙○○名義時,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僅係該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給付於履行上附有條件,並非 法律行為本身附條件,自不得據認該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告戊○○得否以該附 有條件之擔保債權參與分配,係屬另一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付款條 件未成立,其債權自始不存在,即有誤會,不足採取。雖被告丙○○、戊○○
就該土地之價值原為一千萬元或九百萬元之陳述,略有出入,但就因買賣而簽 發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乙節,則無不同,並非不可採取。 ㈣又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號房屋係被告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所 興建,但因係農舍,故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名義為登記,嗣因該 房屋遭原告查封,被告戊○○要求被告丙○○為賠償,被告丙○○乃簽發面額 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戊○○乙節,亦分據被告丙○○、戊○○陳明, 又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由被告戊○○以五百萬六千元拍定,亦經本院調閱本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執行第一六九三四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則被告戊○○主 張該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其對被告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 即無不合。
㈤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戊○○,就系爭本票 簽發原因事實之陳述,雖有出入,但原告就渠等間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僅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及渠等數 次向原告協議延緩執行不動產後又遞狀聲請參與分配,顯係設計妨礙原告行使 債權,並被告間依陳報之文件並無給付及收取資金之事實,認系爭債權係屬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足採取。
七、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戊○○間之系爭債權係屬 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訴請確認如附表二、三、五所示票據債權及其原 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其所 擔保之債權其給付附有條件,被告戊○○得否執之參與分配,係屬另一問題,非 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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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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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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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貳拾萬元 │MA六一五二七六│ │
│ │ │行 │ │ │三 │ │
├─┼─────────┼─────────┼───────────┼────────┼────────┼──┤
│2│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 │貳拾萬元 │MA六一五二七六│ │
│ │ │行 │ │ │四 │ │
├─┼─────────┼─────────┼───────────┼────────┼────────┼──┤
│3│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 │壹拾伍萬元 │MA六一五二七六│ │
│ │ │行 │ │ │五 │ │
├─┼─────────┼─────────┼───────────┼────────┼────────┼──┤
│4│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伍拾萬元 │MA六一五二七六│ │
│ │ │行 │ │ │六 │ │
├─┼─────────┼─────────┼───────────┼────────┼────────┼──┤
│5│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參拾萬元 │MA六一五二七六│ │
│ │ │行 │ │ │七 │ │
├─┼─────────┼─────────┼───────────┼────────┼────────┼──┤
│6│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貳拾萬元 │MA六一五二七七│ │
│ │ │行 │ │ │三 │ │
├─┼─────────┼─────────┼───────────┼────────┼────────┼──┤
│7│丙○○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 │貳拾陸萬元 │XL六五三0七七│ │
│ │ │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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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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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
│編│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1│丙○○ │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 │貳佰萬元 │TH0五四四五五│ │
├─┼─────────┼─────────┼───────────┼───────────┼────────┼────────┼──┤
│2│丙○○ │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壹佰捌拾壹萬元 │TH0五四四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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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至原 告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
│本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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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3│丙○○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 │玖佰萬元 │CH一五四四四一│ │
├─┼─────────┼─────────┼───────────┼───────────┼────────┼────────┼──┤
│4│丙○○ │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 │壹佰伍拾萬元 │CH一五四四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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