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87號
PCDV,93,訴,687,2004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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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榮昌視訊科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 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九 條亦定有明文。合夥商號僅係因合夥人經營共同之事業而存在,其經理人亦僅有 就其所任之事務內,代表商號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對於合夥商號之訴訟,自僅 以關於其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內者為限。本件被告為合夥商號,其合夥人為丁○○ ○及乙○○,而丁○○○為登記之負責人,且代表合夥商號與原告訂立系爭有線 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有原告提出之該工程合約及台中 縣政府函附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丁○○○為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其以合夥之名義對外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商號發生效力, 對於合夥之訴訟,祇須以該執行業務之合夥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追加其他合夥人乙○ ○為被告,係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 之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依約被告不得轉包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暨交通安 全管制之義務,詎被告不但違約轉包他人,並且疏於施工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及 交通安全之指揮管制,致發生訴外人陳政德(被告違法轉包包商丙○○之受僱人 )之工安意外致重殘,陳政德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六向台中地方法 院分別就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訴請原告、被告及丙○○連帶賠償, 原告為體諒訴外人陳政德之處境及節省國家訴訟資源故,原告爰以參佰萬元將上 述訟爭與訴外人陳政德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又按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施工時,應對於所有機具、車



輛及人員,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交通安全之所有法規事項辦理並應負責投 保工程意外險,若發生意外或涉及賠償、刑事等,概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涉 ,惟應報備甲方。」,依上揭約定,顯見被告對於施作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勞工安 全衛生暨交通安全之意外及賠償,應負終局的、全部的責任,而依此終局全部責 任之承擔,對於原告因解決陳政德工安事件補償金給付或損害賠償責任訟爭,所 支付之和解金額,被告應依其與原告如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給付賠償 金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承攬原 告之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時即告知原告,因該工程施工範圍廣大,又是專業工 程,施工之工程人員嚴重不足,無法在工程期限內如期完工,須再行轉包,當時 原告亦同意被告轉包他人,被告並帶領轉包承包商丙○○及其工人(即訴外人陳 政德)至原告公司,由原告派員講習安全維護及施工法、施工品質等事項,再由 原告指派工程師到施工現場指揮監督,是被告己善盡應盡之責,訴外人陳政德之 工安意外致重殘,原告絕對需負相當因果責任,原告不能置身事外,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三、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工程轉包 於訴外人丙○○,丙○○之受僱人陳政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 台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等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重 殘,陳政德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六向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就職業災害 補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訴請原告、被告及丙○○連帶賠償,嗣後原告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政德以三百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線電 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陳政德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起訴狀、陳政德之損害賠償起訴 狀、原告與訴外人陳政德之和解契約書、和解金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 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依約 被告不得轉包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暨交通安全管制之義務,詎被告不但違約 轉包他人,並且疏於施工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及交通安全之指揮管制,致發生訴 外人陳政德(被告違法轉包包商丙○○之受僱人)之工安意外致重殘,被告對於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賠償陳政德之勞災補償金三百萬元,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應負終局的、全部的責任,爰依該約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 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與訴外人陳政德之和解契約書、和解金收據、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 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工程合約條約第十條第四款有關免除原告賠償責任及加重被告責任



之約定,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陳政德和解,賠償勞災補償金 三百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所謂定型化契約約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一方事先擬定 之契約約款,確屬定型化契約約款,一般而言,均是擬約人為減輕自己責任所 定之規定,是為防止擬約人濫用其優勢地位,假借契約自由之名,使契約相對 人負擔不合理風險或不公平之責任,因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其約定為無效。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雖訂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並無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然查,原告係經營有線電視系統、電纜、電 視天線之設計、按裝、買賣及維修等業務之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二億八千 萬元;然被告為從事電信器材零售、電纜安裝工程等業務之合夥商號,資本額 不過六百萬元,二者經濟實力相差懸殊,被告承包原告之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 程,其對締約對象之選擇、締約之方式、締約之內容等契約自由,被告並無法 憑其經濟地位而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有所磋商之餘地,故被告締約地位並不平 等。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所擬定約款,而交由被告閱讀後簽訂,為原告 所自認,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一方事先擬定之契約約 款,確屬定型化契約約款,而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施工時,應對於所有機具、車輛及人員,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 規定及交通安全之所有法規事項辦理並應負責投保工程意外險,若發生意外或 涉及賠償、刑事等,概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涉,惟應報備甲方。」,此條 款後段對於賠償或刑事等法律責任之歸屬,卻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概與原告無 涉,顯有背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且按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求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等公益之目的,其性質屬強制規定,又就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因採無過失責任,所得請求之對象更擴大至承攬人、中 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其目的在於使受災勞工能獲得迅速且 完整之補償,本件原告既將所有之工程交由被告所承攬,且施作埸所屬於原告 之業務所得預期及掌控之範圍內,故對職業災害之發生及負擔,原告即本於法 律上地位而應負連帶雇主責任,自不得預先以契約條款減輕或免除,或加重被 告法律上之責任,依據前開說明,該系爭工程合約條款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 增加被告責任,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另辯稱法律 並未禁止或排除事業單位與中間承攬人得以契約約定相互間應分擔之求償責任 ,特別係為規避最後承攬人無資力之風險,此種責任轉嫁約定於工程合約內更 顯重要云云,然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按任意規



定原得由當事人依特約排除其適用,然就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並不適用,蓋 未經當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而為同意以前,不得排除任意法規之適用,是為原則 ,即不得由企業者一方廣泛排除任意規定,創設與國家法律理念不能相容之契 約;況企業者以定型化契約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其目的多在追求一己之利益 ,而犧牲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對相對人有不合理之不利益。且所謂「轉嫁約定 」,係指原非承擔此責任之人,因轉嫁約定而負擔責任,為維持契約之公平, 被轉嫁人多獲得其他契約上利益,但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觀之,被告 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得承攬報酬,按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該承攬報酬僅以 工程實做數量而為結算,並未就被告所負擔之責任為整體酌量,被告因轉嫁約 定而負擔額外責任,亦顯失公平,該轉嫁約定亦應為無效。故系爭工程合約條 約第十條第四款有關免除原告賠償責任及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 原則及民法強制規定,並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二)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陳政德和解,賠償勞災補償金三百萬元,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酸百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人者為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 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 ,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 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 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 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又該條對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並未限定於事業單位就該 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 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一號著 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法官問 :本件是否依據勞災補償訴外人陳政德三百萬元之後,請求承攬人即被告給付 該勞災賠償金?)是的。」(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 問:支付被害人陳政德的金額三百萬,是否就是和解金?屬於何種性質?)是 的,就是職災補償,因為第一審的時候,我們沒有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三百萬是否就是 指勞災補償部分?)是的。」(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無



訛,並有原告與陳政德所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復就訴外人陳政德所受之傷 害觀察,其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在工地現場實施纜線佈線業務時,因現場未實施 交通管制,致遭往來車輛拖拉纜線而受傷,其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傷,則此 傷害不僅具有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為此工程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 ,當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傷害即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原告所支出 三百萬元係職災補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將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而被告復 將工程轉交訴外人丙○○承攬,原告對職災補償之責任,應與被告及訴外人丙 ○○連帶負責,又原告就此勞災補償已與訴外人陳政德和解部分,依勞動基準 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向最後承攬人即丙○○求償。至於原告辯稱 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法律並未禁止或排除事業單位與中間承攬 人得以契約約定相互間應分擔之求償責任,原告自得依該約定條款向被告求償 云云,然該排除任意規定之特約,就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並不適用,其轉嫁 約定而犧牲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對相對人有不合理之不利益,亦顯失公平,該 轉嫁約定亦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 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十條第四款係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強制規定, 並顯失公平,自屬無效,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負勞災補償之 法定連帶補償責任,且此項法定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工程轉包予他人等情,乃是否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原告應另為適法之主張,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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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