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寬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