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慶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儲金牌告機動利率加六碼計息,每月一期,共計一百八十期,第一 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毓慶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毓慶公司積欠之本金九百四十萬元及六日之 利息四千七百十二元,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受償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 零八元,尚餘八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本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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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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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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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捌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三點零五 │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 │肆元 │五月十八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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