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昱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丞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 ○○(原名葉淑珠)、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依約應按期繳納本息。詎被告昱成科技有限公司自九 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 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 、繳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之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為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可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 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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