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壹萬柒 仟肆佰貳拾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2被告應給付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3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對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烽營造公司)有票款債權 三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 二七二一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執竹字第二0四六四號對被告發禁止命令,因被告為不實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通知原告起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又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前烽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2查債務人承攬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鄉○○○○道支管工程第三標 」(以下簡稱八里三標工程),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 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五百零九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前烽營造公司三百五十一 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3被告主張前烽營造公司除承攬「八里三標工程」外,尚與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簽約承攬「三重市○○○道支管工程第一標」(以下稱「三重一標工程」)、「 八里鄉○○○○道支管工程第四標」(以下稱「八里四標工程」),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因前烽營造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致使工程停工,無法繼續履行合約,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因而分別終止「八里四標工程」契約、解除「三重一標工程」 契約,被告稱前烽營造公司仍欠有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債務,並非實在,蓋前烽營造公司已依約以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單及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出具連帶保證保險單替代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事後前烽營造公司違 約,被告並已沒收保證金,行使質權,至於被告持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銀行以定期存款遭另案執行命令扣押,未能解 約轉為現款繳交執行法院,則與前烽公司無關,不能認為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仍 欠有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債務。是被告進而以其對前 烽營造公司有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債權,與本件工程 款債務為抵銷,洵屬無據。
4「八里四標」及「三重一標」工程已由連帶保險單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洽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且據原告所知上 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被告並無損失,被告據而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自有未合。縱認被告得再向前烽營造公司求償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單金額 ,惟被告並無損失,其沒收全部金額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亦顯屬過高,依法請 求酌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承攬「八里三標工程」之結算工程金額為一、00、三六一 、五六0元,扣除前烽公司先前已領取工程款、逾期罰款、保固金、違約轉包履 約保證金後,所餘工程尾款為三、五一七、四二八元。 2查前烽營造公司除承攬「八里三標工程」外,尚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簽約承攬「 三重一標工程」、「八里四標工程」,嗣因前烽營造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致 使工程停工,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因而分別發函終止「八里四 標工程」契約、解除「三重一標工程」契約,並就「八里四標工程」,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對前烽營造公司以台北銀行定期存單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五千元 及差額保證金二百四十六萬元,行使質權,逕行沒收;就「三重一標工程」,台 北縣政府環保局對前烽營造公司以台北銀行定期存單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 及差額保證金一百七十三萬元,行使質權,逕行沒收。被告對前烽營造公司終止 契約、解除契約後,由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前烽營造公司辦理結 算、決算工作,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上開工程事項移由新成立之水利及 下水道局接掌)同意承保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尋找其他廠商就未完成 部分,繼續完成履約,被告則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獲裁定准許在 案,此分別有中鼎公司備忘錄、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會議記錄、簽呈、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可稽。前烽營造公 司對於上開事項均未異議,足見其已確認遭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與差額保證金之事實。被告持上開准許拍賣質物確定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乙字第三六一七五 號函請台北銀行將前開定期存單轉為現款後解繳法院。惟台北銀行陳報:「本案 四筆定期存款存單僅為債權證書,與屬有價證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有別,且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乙字第二二00四號 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乙字第二二三五號執行命令、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助乙字第一八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乙字第四五五七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 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彰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三0九0八號執 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板執壬九十二年 稅執字第00000四七七號執行命令、法部務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執孝九十二年稅執字第000三二三三六號執行命令予以扣 押在案,陳報人迄未收到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通知」等語,致被告未能取得前開 四筆定期存款存單之款項,即前烽營造公司仍欠被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共計五三、一五五、000元。
3被告得以前開對前烽營造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 抵銷:
前烽營造公司雖對被告有「八里三標工程」之工程尾款債權,惟其亦對被告就「 八里四標」「三重一標」工程負有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五三、一五五 、000元之債務存在,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行使抵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下午三時許,前烽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欽章之配偶亦即前烽營造公司財務 部經理林慧敏,與原告公司人員暨兩名國會助理前來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 ,林慧敏表明係代理前烽營造公司,詢問「八里三標」工程款之事,被告方面由 水利及下水道局職員董士誠、錢國華、黃水吉在場向其等說明,明確告知前烽營 造公司之「八里三標」之工程款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債務後,已無 款項可領取。經抵銷後,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前 烽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對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有票款債權三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七二一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竹字第二0四六四號對被告發禁止命 令,因被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七二一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竹字第二0 四六四號禁止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並不否認其對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就「八里三標工程」有工程款三百五十一 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未付,惟以:前烽營造公司除承攬「八里三標工程」外,尚 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簽約承攬「三重一標工程」、「八里四標工程」,嗣因前烽 營造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致使工程停工,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台北縣政府環 保局因而分別發函終止「八里四標工程」契約、解除「三重一標工程」契約,並 就「八里四標工程」,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對前烽營造公司以台北銀行定期存單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差額保證金二百四十六萬元,行使質權,逕行 沒收;就「三重一標工程」,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對前烽營造公司以台北銀行定期 存單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一百七十三萬元,行使質權,逕行 沒收。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獲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持上開准許拍賣質物確 定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北院錦九 十二年執乙字第三六一七五號函請台北銀行將前開定期存單轉為現款後解繳法院 ,惟台北銀行以「前開定期存款債權,經另案執行命令扣押」為由,未將款項解 繳執行法院,致被告未能取得前開四筆定期存款存單之款項,即前烽營造公司仍 欠被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五三、一五五、000元。被告以前開對 前烽營造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並已對前 烽營造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慧敏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前烽營造公司對被 告並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並代位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茲審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1前烽營造公司就「八里四標工程」提供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單,代替繳納履約保證 金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差額保證金二百四十六萬元,其餘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則以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替代之,另就「三重一標工程」提供台北銀行定期 存款單,代替繳納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其餘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則以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替代之,上開定期存款債權均 解除「八里四標工程」、終止「三重一標工程」,沒收保證金,並通知台北銀行 實行質權,被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被 告持上開准許拍賣質物確定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乙字第三六一七五號函請台北銀行將前開定期 存單轉為現款後解繳法院,惟台北銀行以「前開定期存款債權,經另案執行命令 扣押」為由,未將款項解繳執行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八里四標工程」、「 三重一標工程」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環下字第091 0058750號函、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環下字第0910 058937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九八號民事裁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乙字第三六一七五號函 、台北銀行陳報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查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已依約提供定期存款單,以代替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之繳納,則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已履行提供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責任,被 告指稱前烽營造公司仍欠被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五三、一五五、00 0元,顯屬無據。且被告對於定期存款債權享有權利質權,本得優先於普通債權 受償,亦無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情形。準此,被告為抵銷之主動 債權並不成立,是被告進而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務為抵銷,為無可採。 3被告之抵銷抗辯既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一萬七 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代位受領: 1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 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 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固有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是否得主張代位權, 仍應審視本件有無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據被告供稱;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烽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欽章之配偶亦即前 烽營造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慧敏,與原告公司人員暨兩名國會助理前來台北縣政府 水利及下水道局,林慧敏表明係代理前烽營造公司,詢問「八里三標」工程款之 事,被告方面由水利及下水道局職員董士誠、錢國華、黃水吉在場向其等說明, 明確告知前烽營造公司之「八里三標」之工程款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之債務後,已無款項可領取等情,原告對前烽營造公司曾於原告起訴前向被告請 求給付「八里三標」工程款乙節並不否認,自難認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前烽營造究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受領之權利,為不可採。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前烽營造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二 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代位受領訴外人前 烽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有間,此部分 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