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159號
PCDV,93,親,159,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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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兼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生)、丁○○(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生)、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作之 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 方因感情不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原告即與被告失去聯絡,及至 九十一年間出面辦理離婚手續時,方取得聯繫碰面,兩造旋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離婚。
(二)被告丙○○在與原告分居期間,與第三者同居,並自該第三者受胎,先後分 娩生下三女即被告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生)、丁○○(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生)、乙○○(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生)。 (三)被告甲○○丁○○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 定被告甲○○丁○○乙○○為原告之女,惟實際上被告丙○○與原告已 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原告受胎。是被告甲○○丁○○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四)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失去聯絡,及至九十一年間辦理 離婚手續時,方取得聯繫碰面,然原告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戶政 事務所通知辦理三述三名子女監護權時,方得知被告丙○○有在外生下三名 子女之情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丁○○乙○○非被告丙○○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




李國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甲○○丁○○乙○○確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二)經被告丙○○偕同被告甲○○丁○○乙○○與案外人連修賢於本院審理 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台北市立婦幼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 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連修賢與被告甲○○丁○○乙○○之親子關 係。是被告甲○○丁○○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婦幼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 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 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離婚,而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先後分娩產下三 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自八十七年間起已分居多年,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 ,且被告丙○○於兩造分居期間另與他人同居一處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國昌到庭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 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丁○○、乙 ○○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丙○○主張其偕同被告甲○○丁○○乙○○與案外人連修賢於本院審理 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台北市立婦幼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 驗,經該醫院利用遺傳標記檢驗系統,以其遺傳標記之分析進行鑑定,結果顯示 無法排除連修賢與被告甲○○丁○○乙○○之親子關係,連修賢係被告甲○ ○、丁○○乙○○之父親之確定率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以上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台北市立婦幼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 定之結果既無法排除連修賢與被告甲○○丁○○乙○○之親子血緣關係,自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 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六、關於原告是否係於知悉被告甲○○丁○○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乙節,經查被告甲○○丁○○乙○○珍雖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生,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



丙○○分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戶政事務 所通知辦理三述三名子女監護權時,方得知被告丙○○有在外生下三名子女之情 事,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為證人李國昌所證實(參見同上筆錄),堪認原告係自 該時起始知悉上情,參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可憑等情以觀,自應認原告主張其係於知悉被告甲○○丁○○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以憑信。七、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先後產下被告甲○○丁○○乙○○之 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 ○、丁○○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甲○ ○、丁○○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丁○○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丁○○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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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