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智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光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依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住
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依起訴狀格式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正被告之住所,且持本裁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