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6年度,302號
PTEV,106,屏補,30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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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智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光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依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住
  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依起訴狀格式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正被告之住所,且持本裁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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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