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相 對 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共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排除侵 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拍賣取得之該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 上開土地,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所有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同法第18條所明定。又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前開部分之地上物,業經
調閱本院106 年度屏補字第30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茲聲請人固以前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為 據,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揆上說明,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成立要件,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已存在,則不論做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允當,仍非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準此,姑不論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 是否屬實,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尚非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既無理由,則其以此為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