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以 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貳拾伍萬玖仟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 官 陳雅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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