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單據,僅有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有經
上訴人簽名「李」者,才是兩造原來交易之出貨單,而另二紙日期為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者,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是知並非出貨單原本,而係被上訴人臨訟
重行繕打製作之,顯然該二紙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出貨單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四紙單據,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三
月十七日及三月三十一日,係由甲○○簽名「李」,並註明「全部退貨」,況
且上訴人之四紙單據之格式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經吳鳳姝簽認之二紙出貨單
格式不同,但相同於原告之退貨憑證格式,可知上訴人之單據為退貨憑證而非
出貨單至明,反觀被上訴人至今迄未提出退貨憑證原本供上訴人核對,而係提
出自己重行繕打製作且無上訴人簽名之退貨憑證,空言主張上訴人全部退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二)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瑞森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其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必影響原審法官心證。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元月有生意往來,雙方交易模式為於一定期間後
,以請款單為憑請領貨款,故如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經上訴人簽認金額為四萬零
四十五元之請款單,則當然無法證明仍有是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在九
十二年四月始發現原告所販賣之油品有瑕疵,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店內所
有庫存全部退貨,雙方同意退貨憑證下方備註欄內容(1.貨到七日人如有短
缺或價格不符者,請立即通知業務,超過期限恕不負責。...3.油品業務
繁瑣,如有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益證明上訴人之四紙退貨憑證所有內容
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繕打製作完成後,親自拿至上訴人
處請甲○○簽認及自取乙紙複寫聯予上訴人收執?足稽前開事實皆在在證明兩
造己共同確認無訛,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狡賴否認,而原審判決竟未究明,殊無
違誤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二二二五號民事
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存在,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而未
清償前揭貨款,足證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清償。
(二)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載明「全部退貨」、「退貨」等字樣,係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夫甲○○自行繕寫,此為甲○○於原審證稱無誤,其次,甲○○於
原審證述:「貨原告(即被上訴人)己經全部搬走,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
己搬,伊也沒管他搬多少,所以也沒有清點云云....」,又被上訴人之證
人李瑞森於原審證述:「伊當天有一起去被告(即上訴人)處搬貨,當時甲○
○己經把貨搬到辦公室外面,伊和丙○○有和甲○○先生清點,由丙○○在甲
○○的本子上簽名,簽名表示清點的結果及退貨的數量等語」,衡諸常情,販
賣油品為業之商人,應就送、退貨之數量清點完畢後,始行收受,上訴人之抗
辯顯違常理。
(三)上訴人抗辯貨物己全部退還乙節,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二二二五號
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係以甲○○非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之,尚未就實體事項加審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裁
判要旨、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
之退貨憑證誤認係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客戶收執聯,及誤認證人李瑞森為上訴人之
職員,而認證人甲○○之證言應非可信,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理由確有矛盾
不備之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惟
依其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應係指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上訴狀指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有矛盾之處,應係誤植,本件
上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多項油品,貨款總計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己依約
交貨完畢,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部分油品退貨,價額總計
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並開立同額之退貨憑證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四萬零四十五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上訴人自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萬零四十五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總額七萬三千
五百二十元之油品,惟事後己經全部退貨,並由被上訴人將全部油品自行取回,
上訴人自不必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有油品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
出請款單三紙及出貨單六紙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九十二年一月至三
月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車用油品,但己經全部退貨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
月份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多項油品,貨款總計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是否屬
實?(二)上訴人是否己將系爭全部貨物退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四萬零四十五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
間有油品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提出請款單三紙及出貨單六紙為憑,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油品,共計七萬三
千八百二十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出貨單四紙為證。兩造既對買賣日期之主
張有所岐異,已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為自認,故被上訴人自
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二、三
、四月之請款單三紙,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其上僅記載請款公司名稱、月份
及金額,就買賣標的、數量及當事人等締約要項均付之闕如,再衡諸一般交易
習慣,請款單僅為請領款項之憑據,或收訖款項證明之用,故被上訴人所提之
請款單雖有月份之記載,尚難認定兩造間於九十二年二至四月份間有買賣契約
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四紙,貨款總金額雖為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
,惟該四紙出貨單記載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及六
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有買賣油品之事實
,卻持一紙六月份出貨單為證,此顯然與一般市面交易於送貨時交付記載出貨
當日之出貨單之習慣有悖,已難憑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
我只有留下三、四月的帳單,二月份的沒有,所以才變這樣。」(見九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二月份之出貨單以證明其
所主張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出貨單二張乃事後
所製作,自不足證明其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出貨之事實。而由上訴人提出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開立之出貨單二紙,其上記載之價額分別為一
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四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承係其公司所開立,並持交
上訴人吳鳳姝之夫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二紙出貨單總金額相合,足見
兩造間之上開油品買賣交付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七
日及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多項油品,貨款總計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云云,即有不
實,應以上訴人所辯係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之油品買賣,貨款總計七萬三千八
百二十元等語,為真實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積欠其油品之價金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已退回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出貨單所載之貨品共計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尚欠四萬零四十五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三紙及出貨單六紙為證,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已將系爭油品全部退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出貨單二紙為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出貨單二紙為其公司所開立,且為一式四份,供核對帳
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交由甲○○當場書寫等語,惟辯稱係上訴人吳鳳
姝之夫甲○○簽名後未交還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該二紙出貨單係一式四
份,由上訴人之職員丙○○(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持往上訴人營業所,
由上訴人吳鳳姝之夫甲○○當場書寫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
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一般商業往來,買
賣雙方均為對帳簽認後,由買賣雙方各執雙方簽認之單據,以為憑證,始符常
情;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被上訴人出貨單二紙,既為當
場書寫簽認,則被上訴人之職員丙○○豈有未當場取回其他回執聯之理?況如
未當場收回出貨單,則焉有事後亦未加以催索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
人吳鳳姝之夫甲○○簽名後未交還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金額分別為四萬七千五百元、一萬九
千七百二十元之出貨單二紙,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供上訴人核對前所進貨之單
據,與上訴人所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二紙之金額
相符,有各該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丙○○自上訴人收回
退貨之油品項目及金額各為三萬零三百元、三千七百四十五元,於其寄庫欄並
有丙○○所註記「退貨92.5.14」字樣,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二出貨單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法官問:對
上訴人所提的退貨憑證(按即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七日及三月三十一日之出貨單四紙),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單子是我們公司的沒有錯,旁邊寫退貨的話
才是我寫的,但是上訴人所提的另兩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的單據上退貨兩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三
月三十一日之二張出貨單寄庫欄所載「退貨92.5.14」字樣,並不爭執為丙○
○所記載。再徵之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具單據號碼B0四
─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二紙,記載丙○○自上訴人收回之油
品項目及金額各為三萬零三百元、三千七百四十五元,由丙○○在該二紙「出
貨單」之寄庫欄記載「退貨92. 5.14」字樣,亦有上開「出貨單」影本二紙附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偵查卷,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
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之出貨單上寄庫欄之「退貨92. 5.14」
字樣,丙○○既不爭執為其所書寫,且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則上
訴人主張該二張出貨單係丙○○所簽收回系爭油品之單據,堪信為真。又被上
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另外兩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出
貨單上退貨二字不是丙○○所寫的云云,然將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單據上「退貨92. 5.14」字樣,與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出貨單上寄庫欄內所書寫之「退貨92. 5.14」字樣核對結果,其字
跡係屬相同,有該四紙出貨單在卷可資比對,顯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出貨單上寄庫欄內之「退貨92. 5.14」,亦係被上訴人之職員丙○○所書
寫無訛。被上訴人之職員丙○○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出貨單寄
庫欄內書寫「退貨92.5.14」,核與其自承已收回退貨油品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三月三十一日出貨單所記載之「退貨92. 5.14」字樣之情節既相一致,
且係丙○○持一式四份交付上訴人吳鳳姝之夫甲○○當場書寫,並由甲○○持
有複寫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貨單,其上寄庫欄並由丙○○填載「退貨
92. 5.14」,堪信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貨單上之油品,亦由上訴
人退貨而經被上訴人收回,故上訴人辯稱:一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向被上
訴人購買之油品共計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惟已全部退貨,由被上訴人收回,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瑞森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僅足證明其有前往一起搬回退貨而已,其所證稱退貨時丙
○○有在甲○○之冊子上簽名一節,經甲○○提出帳本,丙○○則又表示係在
另一本簽名云云,而未能舉證以明係在核冊子內簽名,且李瑞森之證詞並與丙
○○自承已收回退貨油品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出貨單所記載
之「退貨92.5.14」字樣之退貨情節,並不一致,故證人李瑞森之證詞,顯與
實情不合,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退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出貨單所載之油品,尚欠其四萬零四十五元云云,即不足採信,其請求上
訴人給付四萬零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向被上訴人訂購油品共計七
萬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其已全部退貨,由被上訴人員工收回,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油品貨款四萬零四十五元
,並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零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萬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一千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 ,合計為二千五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林錫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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