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410號
PTEV,106,屏簡,410,201709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謝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暨上開
  各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登記之所有資料。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