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938號
PCDV,93,婚,938,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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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竟藉口欲返回越南處理欠債,竟一去不返,迄不回台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有婚姻關且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伊履行同 一一二九一八號函檢送本院之關於被告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 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 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 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 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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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