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杰祐
王行正
被 告 王淑賢
王廣義
王淑敏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被 告 侯進士
陳侯秋娥
侯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貴米、侯秋香、侯秋珠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王廣仁(已歿;嗣因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627 號裁定選任辛○○為其之遺產管理人)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767 元及利息等債務,迭經催討猶未清償,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茲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及王廣仁之被繼承人侯 貴米等人所有,現由被告及王廣仁公同共有,且被告及王廣 仁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又辛○○即王廣仁之遺產 管理人就系爭遺產怠於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王廣仁 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丁○○、甲○○及乙○○辯稱:本件裁判費、 登記相關規費應由原告取自王廣仁之債權部分為清償,不應 由其他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被告己○○ 則以:原告僅係王廣仁之債權人,並非系爭遺產之所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頁),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核發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王廣仁 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06 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營字第1061053088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4日屏所地 四字第10631507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 異動索引、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及原 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6 至16、 23至56及65至253 頁,卷二第12至363 頁及卷三第2 至13、 20至22、24至27、40至49、90至92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卷宗查明俱屬實。又被告丙○○、丁○○、甲○○ 及乙○○就此均未爭執,至被告庚○○○、戊○○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上情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申言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 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 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債權人即無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 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 而言。查原告主張辛○○即王廣仁之遺產管理人迄未清償上
開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業 如前述,是原告之債權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辛○ ○即王廣仁之遺產管理人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換言之,被告己○○前揭所辯,與本院此部 分說明不符而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請求將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丁○○、甲○○及乙○○上 開辯稱,因與「系爭遺產得否分割及應如何分割」之本件爭 點無涉,而無審究及另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 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4,630 元(包含裁判費3,75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880 元=4,630 元),應由原告按辛○○即王廣仁之遺 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面積 │
│ │ │ (公同共有) │(平方公尺)│
├──┼────────────────┼───────┼──────┤
│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33.36 │
├──┼────────────────┼───────┼──────┤
│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45.65 │
├──┼────────────────┼───────┼──────┤
│ 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18.33 │
├──┼────────────────┼───────┼──────┤
│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42.48 │
├──┼────────────────┼───────┼──────┤
│ 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50.78 │
├──┼────────────────┼───────┼──────┤
│ 6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75.56 │
├──┼────────────────┼───────┼──────┤
│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79.06 │
├──┼────────────────┼───────┼──────┤
│ 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81.02 │
├──┼────────────────┼───────┼──────┤
│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80.24 │
├──┼────────────────┼───────┼──────┤
│ 10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78.32 │
├──┼────────────────┼───────┼──────┤
│ 1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80.34 │
├──┼────────────────┼───────┼──────┤
│ 1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01.63 │
├──┼────────────────┼───────┼──────┤
│ 1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51.10 │
├──┼────────────────┼───────┼──────┤
│ 1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49.29 │
├──┼────────────────┼───────┼──────┤
│ 1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05.05 │
├──┼────────────────┼───────┼──────┤
│ 16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348.16 │
├──┼────────────────┼───────┼──────┤
│ 1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06.71 │
├──┼────────────────┼───────┼──────┤
│ 1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46.45 │
├──┼────────────────┼───────┼──────┤
│ 1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8 │ 146.70 │
├──┼────────────────┼───────┼──────┤
│ 20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1/1 │ 2,05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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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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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辛○○即被代位人王│ 1/25 │
│廣仁之遺產管理人 │ │
├─────────┼─────┤
│被告丙○○ │ 1/25 │
├─────────┼─────┤
│被告丁○○ │ 1/25 │
├─────────┼─────┤
│被告甲○○ │ 1/25 │
├─────────┼─────┤
│被告乙○○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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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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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庚○○○ │ 4/15 │
├─────────┼─────┤
│被告己○○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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