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368號
PCDV,93,婚,1368,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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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兩造於結婚前在七十 五年間即同居,而當時被告是有夫之婦,兩造生有兩名子女郭美齡郭萬金,嗣 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離家,至今已逾四年彼此均無往來, 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雙方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事後拒 絕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惠珍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二名子女,惟兩造 個性不合,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十月,雙方斷絕往來,夫妻有 名無實,且被告亦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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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