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394號
PTEV,106,屏簡,39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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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孟湘盈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楊念我
訴訟代理人 張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 ○街000 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即於本件房屋內放置個人物品,且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其遷讓,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準此,原告既為本件房 屋之所有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 件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惟因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業已出租予他人, 且租期係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止,倘被告近期即需搬離本 件房屋,則本件房屋內之傢俱、祖先牌位及合爐等物品將無 處可堆放,故請求延後搬遷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7 月27日 屏稅房字第1060021687號函附本件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及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101220 0 號函附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7 、 13至14及20至22頁)存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應予遷 讓返還本件房屋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前開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 本院卷第26至33頁)為憑,惟被告所辯及所提之證據,俱與 本件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之本件房屋」此 爭點無涉,爰就被告辯解不另為審酌及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因繼承而登記為本件房 屋之所有人,業如上述,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 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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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