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竹瀅
吳潔如
被 告 李中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合 意係指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 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 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 、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再同法第28條固僅就 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訟繫屬於「有 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既同具移轉管 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 以類推適用。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相互之 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 ,宜由受訴法院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 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固堪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均表 示希冀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經核 閱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並有被告提 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被 告因病現於原告處治療住院中,且被告無法自理生活,須由 其姐代為照料生活起居,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適南北奔波; 又兩造另有醫療訴訟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中,該院 應為證據調查及蒐集最為便利之法院,是兩造倘為本訴而需 趕赴地處臺灣最南端之本院,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金錢 等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及戕害實體利益之情。況且,本件 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兩造合意移由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 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