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3年度,10號
PCDV,93,勞小上,10,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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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珍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 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因其實務經驗不足,始終無法順暢 運作,對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亦經常延誤時效,常引起客戶抱怨而流失客戶, 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失,且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惡劣,拒絕接受主管糾正與指導。尤 其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臨時資源回收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遭受火災,上訴人竟不顧本身應有職責,未即時告知上訴人受災事業可向政府申 辦災害補助,任由災後十五天內申請之期間錯過,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上訴 人迫於無奈,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將被上訴人解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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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