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38號
PCDV,92,智,38,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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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澤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研創之「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改良」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 註冊新型第一八七二四六號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 十四號之工廠內擅自製造、販售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之物品(物品編號:G一 三一一,品名:冷氣機空氣濾網),經原告將該物品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 定結果,確屬侵害原告所有之前揭專利權,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停止製造、販售,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又分別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於市面上購得被告所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足見被告迄仍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原告為保全證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扣得仿品計二千三百十一個。(二)查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產品,於九十年度之銷售額為五百零九萬四千四百零四元 ,嗣因被告侵害行為,致九十一年度之營業額下滑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 十三元,差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以利潤率百分之四十計算, 損失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如未能以上開差額計算損失,亦請審酌被告就



販賣系爭產品所得營業收入,作為賠償金額。又原告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爰求償五十萬元。為此依專利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三萬 二千九百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專利證書、被告產品簡介、專利鑑定報告、律師 函、統一發票、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廉字四七八四號裁定、查封物品清單、原告 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營業額分類帳等件為證,並聲請囑託中國文化大學鑑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銷售之「冷氣機空氣濾網」係應用不織布以「超音波」壓紋而成,與原告 取得之新型專利,係以不織布綿絮利用「高週波」熔接機製造者顯有不同。就 學理言,高週波與超音波範圍迴異;就實作言,高週波係依電磁學用電熔接, 超音波係依機械物理用振動製作,兩者製作方法迴然有別,且本件經送中國文 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超音波與高周波之頻率範圍定義有所不同 ,但均可產生能量以熱融棉網,兩者方法之設備均係市售商品,雖樣品無法判 定係由何種方法之設備製造,但方法並非新型專利的標的」,益徵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新型專利權,況原告產品並非依其取得之新型專利,以「高週波」熔接 製造所得,其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並非可採。(二)前開鑑定報告書雖認「所送鑑定樣本,兩者外觀、結構、形狀上比較無明顯差 異,均屬不織棉網,加以熱融結合以及熔點以菱格形狀排列,針對該新型專利 標的而言確有抄襲之嫌」,然觀諸專利公報記載,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一種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其係由不織布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以 不織布綿絮利用『高週波』熔接機,將其黏固為一整齊網狀之濾網,其可有效 固定濾網纖維,藉由其高密度、低厚度可有效過濾、吸附空氣中之過敏原等雜 質,並可排除因冷氣機吸力過強,而將細小纖維吸入機器」,是上述鑑定結果 顯與專利公報所載內容有所未合,鑑定結果認被告產品確有「抄襲」之嫌,顯 係主觀臆測,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亦非可採。(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惟被告就系爭冷氣濾網,於九十 年度銷售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包,金額小計為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點零五 元;九十一年度銷售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包,金額小計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四元 ;九十二年度銷售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包,金額小計為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 點六二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銷售一千四百五十二包, 金額小計為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中不織布製造(加工)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為百分之七(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應扣除費用率:百分之十七), 依此計算,被告九十年度僅得淨利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點八九元;九十一年度 為八千七百零八點九八元,九十二年度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點三一元,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則為一千二百七十六點三一元。按台灣地區 製造、販售不織布濾網者不只十家,且該項產品,技術層面不高,產品成熟, 競爭激烈,利潤微薄,而原告九十一年度業績下滑,原因多端,不外:廠商眾 多,彼此競爭,分食市場有限大餅。原告管銷無方,營業員衝刺不力,致業績 下滑。產品成熟度高,商人惡性競爭,利潤微薄,又未能擴大市場佔有率,營 業額當然下滑。經濟不景氣,大陸廉價品傾銷,系爭冷氣濾網屬典型傳統工業 產品,陷入業績衰退,獲利減少及成本暴增之惡性循環等因素,與被告銷售區 區數十萬元系爭產品,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九十一年度全年銷 售額較九十年度滑落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應按百分之四十利 潤率賠償其損失合計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四)關於商譽損失部分,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生產、銷售系爭冷氣濾網,並非假 冒原告之產品而為銷售,自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 譽損失五十萬元,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新型專利說明書、兩造產品「分析報告」、統一發票、包裝盒、 崴特公司出具之申明書、名片、三乙實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被告九十至九十三年 度冷氣過濾網銷售交易明細表、財政部核定八十六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等件為證,並聲請囑託中國文化大學鑑定,及向台灣區 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函查:同業利潤之標準、近年業績下滑之原因、不織布壓紋 技術除高週波及超音波外有無其他方法及其區別、壓紋技術可否取得新型專利、 台灣地區產銷不織布空氣率網之廠商、平均利潤及盈虧情形等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研創之「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改良」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 發註冊新型第一八七二四六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至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製造、販售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冷氣機空氣濾網」(下稱系爭產品),經其送請台灣科技大學鑑 定,結果認系爭產品確係侵害專利權,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 停止製造、販售,惟被告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並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扣得 系爭產品二千三百十一只,足認被告仍持續生產、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權。而原告於九十年度就系爭專利產品銷售額為五百零九萬四千四百零四 元,嗣因被告侵害行為,致九十一年度前開產品銷售額下滑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 一百五十三元,差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元,以利潤率百分之四十 計算,損失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另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業務上信譽 之損失為五十萬元,爰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一)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應用不織布以「超音波」壓紋而成,而 原告取得之新型專利,係以不織布綿絮利用「高週波」熔接機所製造,兩者製作 方法迴然有別,且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超音波與高周波之 頻率範圍定義有所不同,但均可產生能量以熱融棉網,雖樣品無法判定係由何種 方法之設備製造,但方法並非新型專利的標的」,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新型專



利權,況原告產品並非依其取得之新型專利,以「高週波」熔接製造所得,是被 告自無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二)前開鑑定報告書雖認「所送鑑定樣本, 兩者外觀、結構、形狀上比較無明顯差異,均屬不織棉網,加以熱融結合以及熔 點以菱格形狀排列,針對該新型專利標的而言確有抄襲之嫌」,然依專利公報記 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其係由不織布所 組成,其特徵在於:其以不織布綿絮利用『高週波』熔接機,將其黏固為一整齊 網狀之濾網,其可有效固定濾網纖維,藉由其高密度、低厚度可有效過濾、吸附 空氣中之過敏原等雜質,並可排除因冷氣機吸力過強,而將細小纖維吸入機器」 ,是上述鑑定結果顯與專利公報所載內容有所未合,鑑定結果認被告產品確有「 抄襲」之嫌,顯係主觀臆測,而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三)縱認被告侵害系爭 專利權,惟其就系爭產品,九十年度銷售額為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點零五元 ;九十一年度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四元;九十二年度為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點 六二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為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依財 政部八十六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不織布 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七計算,其九十年度僅得淨利一萬六千六百 二十四點八九元;九十一年度為八千七百零八點九八元,九十二年度為一萬二千 一百九十一點三一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則為一千二百七十 六點三一元。況原告九十一年度業績下滑,原因多端,與被告銷售區區數十萬元 系爭產品,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九十一年度全年銷售額較九十年 度滑落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應按百分之四十利潤率計算其損失計一 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真正。(四)被告係以自己名義 生產、銷售系爭冷氣濾網,並非假冒原告之產品而為銷售,自無侵害原告商譽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五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研創之「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改良」已取得系爭專利,且因認被 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函請被告停止製造、販售,嗣 於市面上又購得系爭產品,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扣得系爭產品二千三百十一 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系爭產品簡介、專利鑑定報告、律師函、統一 發票、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廉字四七八四號裁定及查封物品清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除否認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外,餘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由私立中國文化大學鑑定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經本院採取業據假扣押查封在案之系爭產品隨機樣本,併同原告產品送 請該大學紡織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1、超音波為共振頻率20kHz 以上,高 周波通指1MHz,頻率範圍定義有所不同,但均可產生能量以熱融棉網,兩者方法 之設備均係市售商品,雖樣品無法判定係由何種方法之設備製造,但方法並非新 型專利的標的。2、新型專利之保護範圍主要係以外觀、結構、形狀為標的;並 不包括方法與材質。3、所送鑑定樣本有A及B兩者,外觀、結構、形狀上比較 無明顯差異,均屬不織棉網,加以熱融結合(如照片)以及熔點以菱格形狀排列 (間距均為1.05cm)。針對該新型專利標的而言卻(確)有抄襲之嫌」,有該學 系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紡工字第○○一三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本件 兩造產品於外觀、結構、形狀上無明顯差異,均屬不織棉網,加以熱融結合以及



熔點以菱格形狀排列,間距同為1.05cm,已堪認定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又新型專利之保護範圍主要係以外觀、結構、形狀為標的,並不包括方法與材質 ,則製作方法有無不同即與有無侵害專利權之審查無涉,況超音波與高周波均可 產生能量以熱融棉網,則以超音波或高周波製造前開濾網,亦難謂在方法上有所 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與原告取得之新型專利之製作方法有別,且專利公報 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為「以不織布綿絮利用『高週波』熔接機,將其黏固為一整齊 網狀之濾網」,強調因製作方法之不同,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即非可採。四、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前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係故意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專利之產品,於九十年之銷售額為五百零九萬四千四百零四 元,嗣因被告侵害行為,致九十一年之營業額下滑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 十三元,差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雖舉九十年及九十一年 營業額分類帳為證,惟就主張利潤率為百分之四十部分,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 明,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同業利潤之標準及近 年同業業績下滑原因,該公會函覆稱:同業利潤之標準,因各家產品附加功能 不同,且台灣地區生產、販賣不織布空氣濾網之廠商並未全數加入公會,因游 層差異,針對利潤無從正確統計,會員盈虧則因有無開發創新產品而有差異, 至近年同業業績衰退之原因可能有大陸產品削價競爭、無足夠資金與人才開發 具競爭力產品、異業結盟產品標準氾濫未統一,無法打開市場等語,此有該公 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不織布公會九十三山字第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逕 主張其九十一年度全年銷售額較九十年度滑落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應由被告按百分之四十利潤率全數賠償云云,尚非可採。(二)依被告提出附卷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 利潤標準所示,不織布製造(加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七(毛利 率:百分之二十四,應扣除費用率:百分之十七),是原告就其九十年實施系 爭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於九十一年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 利益,其差額應為減少之銷售額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換算百分之 七淨利,即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0000000×7%=198257.57 ,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額,即為九十年銷售額 五百零九萬四千四百零四元,減除九十一年營業額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 三元,所得差額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之百分之四十利潤,故依專利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關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



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 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原告就其九 十年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於九十一年實施同一專 利權所得之利益,即兩年度銷售差額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之百分之 七淨利,合計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致有業務上信譽損失五十萬元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生產、銷售系爭冷氣濾網,並非假冒原 告之產品而為銷售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包裝盒、崴特公司出具之申明書 、名片及三乙實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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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