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
二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
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三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三六號、同
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三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八八號、同署
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7、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一五九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 毒偵緝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三號刑事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入監服刑,迄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 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0巷二號原居所、同縣新莊市○○路一六一巷十 一號三樓之
房間、同縣新莊市○○路一二四號七樓頂加蓋八0三室、同縣新莊市○○街十號 一樓、同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之「永佳賓館」三0八室等地(起訴書誤 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 器或玻璃球內燃燒再吸食所產生煙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併置入吸食器或玻璃球內燃燒再吸食所產生煙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或玻璃球內燃燒再吸食所產生煙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沾摻於香煙燃燒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其間,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九一之十一號之「冠君大飯店」五0八號房間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重二‧二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大麻所用之 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所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大麻所預備 之分裝袋四十八個(預備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及大麻),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
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0巷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計0‧三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三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所施用海洛因之 數量),⑶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十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七小包(淨重計六‧二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四‧六公克),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 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四號七樓頂加蓋八0三室查獲, 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一小罐(淨重計九‧六九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三包(合計重四‧五八公克),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 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之「永佳賓館」三0八室查獲,並扣得其 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計四‧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渣─量微未秤重)、摻食吸管三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 、吸食用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所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暨其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空分裝袋四十七個(預備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⑹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一六一巷十一號三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 (淨重計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摻海洛因香煙三 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所施用海 洛因之數量)、吸管七支、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渣─量微未秤重)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空分裝袋四百五十 四個(預備分裝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議法進行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等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五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四份(含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含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查扣現場暨物 品照片十三幀(含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
物品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 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裁定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二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 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三八二三號刑事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一份(法學檢索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暨 係前經強戒治制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 大麻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相符(亦即毋庸具備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訴追條件),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暨經強戒治 制執行完畢而釋放,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名,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除「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為警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次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0巷二號前查獲,並扣得 海洛英(淨重0‧三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三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 以外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想像上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合計重二‧二五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扣案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四十八個,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及大麻所用、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事實欄一⑵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淨重計0‧三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 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 事實欄一⑵所載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事 實欄一⑶所載之第一級毒品七小包(淨重計六‧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小包(淨重計四‧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事實欄一⑷所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八包一小罐(淨重計九‧六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三包(合計重四‧五 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事實欄一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 計四‧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 重)、摻食吸管三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 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扣案如事實欄一⑸所載之吸食器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不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渣)、摻食吸管三支(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吸食用玻璃球一 個、電子磅秤一台、空分裝袋四十七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所用、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事實欄一⑹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計七‧七 公克)、香煙三支上摻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安非他命殘 渣袋一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 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事實欄一 ⑹所載之香煙三支(均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電子磅秤一台、吸管七支 、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海洛因 殘渣袋十一個(均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分裝袋四百五十四個,分別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扣案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合計重二‧二五公克)。2扣案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四十八個。3扣案如事實欄一⑵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計0‧三一公克─起訴書誤 載為淨重0‧三公克)。
4扣案如事實欄一⑵所載之電子磅秤一台。
5扣案如事實欄一⑶所載之第一級毒品七小包(淨重計六‧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四‧六公克)。
6扣案如事實欄一⑷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一小罐(淨重計九‧六九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三包(合計重四‧五八公克)。
7扣案如事實欄一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計四‧二五公克)、海洛因 殘渣袋一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摻食吸管三支內含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
8扣案如事實欄一⑸所載之吸食器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摻食吸管三支(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吸食用玻璃球一個、電子 磅秤一台、空分裝袋四十七個。
9扣案如事實欄一⑹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計七‧七公克)、香煙三 支上摻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含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
扣案如事實欄一⑹所載之香煙三支(均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電子磅秤一 台、吸管七支、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均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分裝袋四百五十四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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