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雇於戊○○所經營之重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因故遭戊○○責罵,遂心生不滿,明知戊○○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四弄六號工廠內,持木 棍毆打甲○○,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虛捏其於上揭時、地遭戊○○持木 棍毆傷之事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誣告,該案經警方 移送本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案件判決戊○○無罪確定在案,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復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是誣告罪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陳淑玲與 陳阮寶貴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上開傷害犯行乙節 ,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 伊因不慎損壞公司之模具,下午戊○○發現後曾斥罵伊。伊下班打卡之後,返回 工廠欲騎機車,途中經過模具室,戊○○正在模具室裡修理模具,伊遂進去找其 理論,伊罵戊○○,戊○○即持木棍歐打伊,當時只有一位目擊證人印尼女工, 然伊不知道她目前人在何處,伊在當天下午五點十三分左右騎機車到山佳派出所 報案,五點三十五分去仁愛醫院驗傷,伊確有被戊○○毆打成傷,伊並非誣告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以其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四弄六號,遭戊○○持木棍打傷為由,
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附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七號偵查卷可按。而該傷害案 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 二判決在卷為憑。
㈡、被告對戊○○提出上開傷害告訴,業據其提出臺北縣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至該院接受急診治療時,身上受有左側背部多處縱狀挫傷、左前臂多 處縱狀挫傷等傷害,證人即山佳派出所警員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報案時有將衣服拉起來,背後有一點點被打過之痕跡,傷勢像被棍子打過 ,看起來不是舊傷,像是新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 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山佳派出所報案時,確受有如前傷害 ,而衡諸該傷勢之部位與外觀,俱核與被告指所稱戊○○持二吋左右之木棍毆打 其三下,其用手遮擋,其臨走時被告又毆打其背部二下等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 其中一傷處係位於左側背部,被告如欲自行在該部位製造縱狀傷痕,尚非甚易, 是被告所受前揭傷勢,顯極可疑係遭受他人持長條狀物品傷害所致。㈢、而被告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損壞工廠之模具,遭其雇主即告訴人戊○○ 訓斥,當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戊○○因損壞模具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下午約五時 許,被告因心有未服,又至模具室質問戊○○諸節,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亦據 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與戊○○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被告與戊○○因模具損壞事宜曾數度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所告訴其於下 午五時許至模具室找戊○○,戊○○因不滿其出言頂撞而毆打其致傷之事實,並 非全然無據。
㈣、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與戊○○在前開工廠之模具室對峙之情形 ,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當天早上被告將模具弄壞後,伊要 求被告自己將零件拔起來,後來下午三點左右,伊前往查看,模具尚未弄好,仍 架在機台上,伊即向被告說你弄壞模具,應該把模具放好,不應放在機台上,雙 方爭執了約二十分鐘,後來伊即不理被告,自己將模子卸下來,拿去外面修理, 大約下午四點五十分左右回來,伊在工作室繼續修理,那時候員工快要下班,被 告就來問伊怎麼老是找他麻煩,伊不理會,亦不講話,被告則站在模具室附近, 因伊未予理會,被告自覺無趣,即走至倉庫打卡回家,伊則繼續工作。當時伊只 看到被告站在那邊,還有丙○○經過,其他人有無看到伊不知道。伊並未毆打被 告,被告可能係要資遣費,因此才編造伊毆打被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 筆錄),惟戊○○係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 可信,仍應佐以其他事證詳加判斷,尚難僅以其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辯不實。㈤、證人陳淑玲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三0號案件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八 分離開工廠,伊有戴手錶,因此確定是五時八分,伊下班時未看見被告,亦未看 到被告之機車。因伊上班之地點在戊○○工廠之隔壁,伊則住在戊○○工廠之二
樓,因此伊下班後即在五點二分上樓,上樓後整理書包要上課,大約是五時八分 ,下樓經過模具室,只有看到戊○○一人在整理模具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七八號影印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 三0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證人陳阮寶貴亦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審 理中到庭證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當天伊在戊○○之工廠上班,伊住在工廠二 樓,傍晚大約五點十分伊下樓將機車牽入屋內,當時有看到戊○○正在修理模具 ,未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影印卷第十一頁、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影印卷第三十頁),惟證人陳淑玲與陳阮 寶貴分係戊○○之姪女與親姐,且陳淑玲、陳阮寶貴首度因被告告訴戊○○傷害 案件出庭作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有卷附之該日訊問筆錄可參,是其作 證之時間與本件案發當日相隔近半年,其二人竟猶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日途經模具 室之確切時間及所見情景,其證言有無偏頗戊○○之虞,非無商榷之餘地,況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傍晚下班時,確曾至模具室找戊○○乙節,業經戊○○ 自承不諱,足見證人陳淑玲、陳阮寶貴途經模具室之時點,與被告前往模具室找 戊○○之時間並不相同,陳淑玲、陳阮寶貴二人既未目睹事發經過,其等前開證 言,自與本案戊○○有無毆打被告之判斷無涉。㈥、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班時,有看到伊 老闆戊○○與被告,戊○○在工廠後面修理模子,被告則站在老闆對面,離老闆 很近,伊不知道被告為何站在那裡,因伊趕著下班。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講話,也 沒聽到他們有爭執,伊未看到被告遭戊○○毆打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是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傍晚途經模具室時,固僅見到被告站在戊○○對 面,並未目睹戊○○有毆打被告之情,然丙○○亦自承當時趕著下班,對當時情 形並不明瞭,顯見丙○○僅自模具室外短暫路過,未於案發時全程在場,自難據 證人丙○○所陳率認被告所為指述實屬憑空捏造。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所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翌日有人告訴伊說被告被戊○○毆打,但伊不知 道是誰告訴伊的。伊未聽聞有人說戊○○打被告,伊也不知道為何其前後證詞不 同。伊隔天有問被告此事,被告說其昨天被戊○○打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則均僅屬間接傳聞,且其所敘前後反覆不一,當難憑採。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中,經其 二人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測謊結果認「一、被告稱:其遭戊○○ 持木條毆打致傷;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戊○○ 稱:(一)其未持木條毆打被告;(二)被告係敲模具受傷;上述問題經測試無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 九二○○○七四五五○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按。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 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 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 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 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 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 然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 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 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 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 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 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 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是鑑定 報告書須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鑑定結果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其鑑驗方 法,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上開測謊鑑驗程 序之基本要件是否全無瑕疵,已非無疑;況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其鑑驗結果 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 測謊結果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致絕對之正確性,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 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故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 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 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自不得僅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㈧、末查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無罪確定,細繹上開二判決之內容,本院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係以該案僅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單方之指訴,且 據證人張豫台、己○○之證詞尚難憑斷本件被告所受傷害確係賴戊○○所致,又 上開測謊報告書亦認戊○○稱未持木棍毆打甲○○並未說謊等節,因認戊○○涉 犯傷害罪之積極證據不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除 援引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外,另以本件被告損壞模具之時間乃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上午,與戊○○發生爭吵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許,因認戊○○縱有毆打被 告之情事,亦應發生於同日上午模具損壞之際,或同日下午雙方口角之時,方符 常理;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急診紀錄與警詢筆錄之時間互相重疊
,其就診紀錄是否真實亦容懷疑為由,而認戊○○之犯罪不能證明。惟肢體衝突 之發生時點與事件之起因時點本非恆屬一致,被告與戊○○雖因模具損壞之事於 該日上午與下午三時許而起口頭爭執,惟被告因此心懷憤恨,於同日傍晚離開工 廠前再找戊○○理論,與常情應無相違,況戊○○亦不諱被告於當日下班時分確 曾前往模具室找其理論,則被告所指在該時地遭戊○○毆打乙節,當有可能。再 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與急診病歷資料,警詢筆錄上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傍晚五時三十五分許至六時間在山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仁愛醫院之 急診病歷則紀錄被告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該院就診,兩者時間互為重疊 ,惟被告確曾分別至山佳派出所報案及至仁愛醫院就診乙節,業經證人丁○○到 庭具結證稱無訛(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人即本案警詢筆錄製作人己○○亦 證述雖其無法肯定被告報案時是否有帶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然其於當日確曾受 理被告之報案甚明(同上審判筆錄),且有上開警詢筆錄與急診病歷紀錄足佐, 此部分當屬實情,足見上開警詢筆錄與急診紀錄之其一應係於記載時間部分有誤 植或疏漏之處,惟此種紀錄上之疏失當難責由被告負擔,更難甚而臆揣被告有何 虛捏就診紀錄之不法情事。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為何,本 係由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自由取捨判定 ,是本院本於確信而為上開認定,縱與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之理由論斷有所不 同,亦非法所不許。
五、據上所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均係以本件被告告訴戊○○傷害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而對戊○○判決無罪確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是否確係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杜撰戊○○傷害之事實。本件被告所舉對其有利 之證人印尼女工YOMOHA雖因業已返國而無法到庭證述,惟依據公訴人所提 出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明知其於山佳派出所之指述為虛偽而故意構陷戊○○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與 判例意旨,本件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官 許必奇
????????????????????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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