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二七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三日之某時止,每隔三、四日,即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八九號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其父程山郎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妹程裕美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 山郎警詢之證詞相符。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 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 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 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
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準上,足徵被告於前開採取尿液檢體前約二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是以,被告之右開自白,與事 實應無歧異,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衡情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電腦列印本存卷可據。本院爰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 ,再犯本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 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翻然悔悟,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 施用者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暨次數、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及毒品殘渣袋一個,係同案被查獲人程裕美所有,業經被告供明無誤,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