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05號
PCDM,93,訴,1505,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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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五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EAD—六四五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二支插入機車電門測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分許,騎用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三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得手後欲行逃離現場之際,因一時緊張而不慎騎車摔倒,經路??人林祥宇洪兆毅二人於上址當場將其制服後報警逮獲,並扣得鑰匙二支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祥宇洪兆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分別指 述渠等遭竊、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 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 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他人財物、行搶獨行婦女之皮包,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婦女人身安全亦有侵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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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