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13號
PCDM,93,訴,1413,200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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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乙○○(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緣乙○○與及甲○○(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 間起,未經蘇忠義等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擅自以圍籬圈地之方式,佔用蘇忠義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中港大排右側空地(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一一、二一 一之一、二一一之一三、二一一之二一、二一一之二二、二一一之二六、二一一 之二八等地號)土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自每日晚上九時 起至十一時止,供不特定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並由同有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丙○○,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以滿載曳引車運輸至南部,一 趟一萬二千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五一三–GF號、尾牌號碼Q四–○六號之 營業用曳引車載至他處傾倒。迄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五一三–GF號、尾牌號碼Q四–○六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至上址,並 駕駛現場之挖土機,將所堆放之廢棄物,搬至曳引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場之挖土機及丙○○所有靠行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營業用曳引車各 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忠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又有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詳明,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一件及現場採證 照片十六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板服(九二)字第八三九五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 函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並且有挖土機、車牌號碼五一三–G F號、尾牌號碼Q四–○六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各一輛(分別交由張清源丙○○ 保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上 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又被告與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污染環 境並影響國民健康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然 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現場扣案之挖土機、車牌號碼五一三– GF號、尾牌號碼Q四–○六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各一輛,僅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 之機具、車輛,於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且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而該等機具、車輛均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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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